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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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4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七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七八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表:94年度除字第49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徐毓璟台灣土地銀行湖口│94年3月15日│42,300元│BSB0000000│││││分行│││││├──┼───────┼────────┼──────┼──────────┼───────────┼────┤│002│ 韋華 建設 許榮灯 │台灣土地銀行竹北│94年3月17日│12,328元│DZ0000000│││││分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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