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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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5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毆打其父乙○○,致乙○○受有右側前額血腫(3X3公分)、左側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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