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7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王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積欠新臺幣(下同)100,7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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