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
被告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
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
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㈡嗣被告於上開額度內曾陸續動用貸款,惟被告自95年4月21
日起即為未依約還款,並積欠貸款本金202,974元及利息。
原告曾數度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第
九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又被
告亦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可持卡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約
應另給付利息;嗣被告自95年10月21日止之持卡期間內,共
計積欠消費款213,834元,而被告至繳款截止日仍未繳款。
㈢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202,974元及利息、消費款
213,834元及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存摺存款明細
表、歷史帳單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
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4,52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