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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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順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36、37368、39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興大陸」應更正為「興大路」及證據增列「被告陳順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另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與被告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但因上開案件係判處拘役,非有期徒刑,故未作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王君羽 、 陳盧 英娥 及被害人 曾萬昌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捲尺1個、剪定鉗1個、手套1雙、鏟子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拖鞋1雙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後背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君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34736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順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捲尺壹個、剪定鉗壹個、手套壹雙、鏟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順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順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7368號
114年度偵字第39528號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有期徒刑5月,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7日上午7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000號中興大學正門口,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君羽所有、放置於長椅上之背包(內有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園藝工具捲尺、剪定鉗、手套、鏟子等物)1個(共約價值4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完盡,其餘物品丟棄於不詳處所。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25日上午6時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曾萬昌(未據告訴)住處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曾萬昌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之拖鞋1雙(價值約1000元以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陳盧英娥 住處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盧英娥所有、放置在上址門口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君羽、陳盧英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陳順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除犯罪事實(一)竊取之現金為800元外,其餘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君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曾萬昌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盧英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之114年6月11日12時4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告訴人王君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校園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6張。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監視器檔案
擷圖照片6張。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附近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6張、該址現場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各1份。
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物 證
1
扣得之後背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王君羽)。
被告竊取告訴人王君羽之左揭背包。
2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大門口值班台(校園入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
)1張。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監視器檔案
光碟(同警詢光碟)1
張。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1張
。
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 張順勇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除發還予告訴人王君羽之背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