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負欠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雖相對人在同意書上將命假扣押及提存之法院誤繕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相對人已以96年9月5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更正為本院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58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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