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4號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丁○○於民國81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念庭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婚後被告及其母動輒趕原告出去,且將家中鑰匙藏起來,並對原告長期惡言相向,且蓄意散播原告被其他男人傳染性病之謠言,而陷於無可挽回之窘境,顯然被告對原告已吝於付出一絲絲關懷,沒有互相扶持、體諒,不斷的對原告調查、傷害、猜忌及怒吼,已證明婚姻無維持之必要,因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訴請離婚,並請求判決將兩造所生子女乙○○、丙○○、劉念庭之監護權交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除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外,並以自與原告婚後於88年間外出工作,結識訴外人桃園地院法警 董治國 ,自91年起,被告即感覺原告之感情逐漸冷淡,且每於被告自所任職花東防衛司令部軍中休假返家時,經常藉故與被告爭吵。93年11月間,被告更無意獲悉原告與訴外人董治國相偕前往泰國旅遊,經被告向旅行社人員詢問後,原告始坦承與董治國發生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且簽下請求被告原諒之悔過書,被告因而心軟,撤回向法務部所提之申訴書(因原告任職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室科員),詎原告並未斷絕與外遇對象之連絡交往,被告仍發現原告與訴外人董治國經常電話通聯及傳送曖昧字眼之簡訊,雙方因而有吵架。又因原告罹患子宮頸癌,被告上網查詢結果,發現該疾病常緣於多重性伴侶之故,故於爭吵過程中,因氣憤才會脫口說出「性病」之語,但並非故意辱罵原告,且原告離家後,先則佯稱要回家團圓,實則回來故意挑釁原告,或故不依兩造約定繳納子女學費,俟繳費期限末日才要求被告繳納,引致被告生氣,再藉機錄音,利用被告憤怒爭吵時之言語作為訴訟資料。惟被告雖一再受傷害,但仍希望挽回夫妻感情與婚姻和諧,並維持家庭之完整,以免子女在成長過程中,心理遭受不良影響,至原告所舉所謂重大事由,衡諸社會經驗法則,顯未達於如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於婚後及其母動輒趕原告出去,且將家中鑰匙藏起來,並對原告長期惡言相向,二人之婚姻,已無續予維持之可能,為此提起本訴,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命原告提出有利證據,以明兩造婚姻實況,原告均未能提出(參見卷附原告95年11月16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第二頁第二項說明),而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乙○○、丙○○亦到庭證稱兩造並無經常吵架之事實,而證人乙○○並證稱:「沒有看過爸爸打過媽媽,當他們吵架吵的很兇的時候,爸爸才會罵媽媽,媽媽也會罵爸爸,他們在家不常吵架。」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蓄意散播原告被其他男人傳染性病之謠言乙節,雖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徐柯麗璧 到庭證稱:我女婿曾經拿一張醫院證明來說我女兒得到性病,他查的很清楚,並說要鬧到她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兩造爭吵時說被告得性病等語。然查,被告陳稱:「我當天有去娘家,我是發現她有跟別的男人傳簡訊,我打電話去給那個男的,那個男的還告訴我:誰叫你對你太太不好。隔天我帶著簡訊去給我岳母看。...發現我太太得到子宮頸癌,我才會告訴我岳母,我懷疑她跟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才會得到這種病,並不是說她得性病。」等語,職此,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被告是否曾向證人徐柯麗璧陳述被告得性病乙事,已非無疑。質之被告並稱:伊上網查過,報紙也有登,子宮頸癌多是因為多重性伴侶所引發,所以我才會有這樣的認知,並且這樣子說原告等語,並提出報紙有關子宮頸癌資訊一份為證。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妳父親說妳母親得性病當天妳有在場嗎?)為了我的學費,本來他們雙方約定由母親繳,但繳納的最後期限當天,母親才將學費單交給父親要他去繳,他們因而吵架,爸爸很生氣,才說她得性病。」、「(妳爸爸有跟其他人講媽媽得性病嗎?)沒有。我也沒有聽外婆他們講。」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揆諸原告所提譯文內容,被告雖有稱:「凡凡(兩造女兒)!你媽得髒病,性病。」,但原告亦隨之稱:「你爸也是!」等語,被告其後並一再稱:「有沒有上過網查!有沒有上過網查!」等語,足見被告確因先前上網查詢而產生子宮頸癌係多重性伴侶所致認知,佐以原告所不諱言有與訴外人董治國交往約會及結伴出國旅行等節,乃於兩造爭吵時,因盛怒而指稱原告得性病,原告旋亦回嘴指被告亦得性病。故此當屬偶發事件,甚為明灼。按婚姻關係本係由來自原歸屬不同家庭之男女,為相互扶持、實現愛情、傳承生命、經營家庭生活之結合關係,是夫妻0生活之相處,除原既存於人類社會之生存問題及壓力外,尚須調整來自雙方原生家庭之生活習慣與觀念,以適應夫妻結合所衍生之新生活關係。蓋經營家庭關係,應係付出多於享受,容忍多於要求,如此始能獲得圓滿之家庭生活。倘家庭成員各自堅持舊有觀念或己見,均有可能發生婚姻之爭端。綜上所論,原告雖以其與被告恐無法處繼續相處為由訴請離婚,究其原因,不過為兩造認知及生活態度之不同,所造成之爭議,況夫妻間面對困難,本須耐心溝通及容忍,設法解決,並非一有爭端,即訴請離婚,再核依原告之主張而論,目前兩造間之生活磨擦情況,並不能認定,有難以維持婚因之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原告所提之離婚主張,不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殊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構成離婚之理由。況原告自承有與訴外人董治國交往約會並相偕出國旅行等行為,證人即兩造之女乙○○並證稱:「我媽媽在從桃園調回來之後就沒有跟爸爸講話。有一次我媽媽住在外婆家,我媽媽去洗澡,我幫我媽媽接電話,結果對方男子就說「喂,寶貝」,另外他還有傳簡訊給我媽。此外有一次媽媽半夜講電話,我媽媽還跟對方男子說,她與他老婆何人比較漂亮,後來我媽媽又說妳老婆比較漂亮,還好我的毛比較多,我聽了很生氣。」(見本院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有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署名外遇悔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先,自具有可歸責原因。按夫妻之一方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者,若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復難以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情事,揆諸上揭法條意旨,當不得據以提起離婚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訴請將上揭三名子女關於其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由原告任之之聲請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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