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71號、94年度偵字第345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原係「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甲000000000」(下稱路易社)經理,負責審核該社專職人員(會計)丁○○、戊○○(該2人另行審結)業務上所製作之傳票及帳務有無錯誤或不實,並應實際查核路易社之帳目資料與現有資金是否相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任職之民國86年至87年間,竟未確實查核路易社之相關帳務,致使會計人員丁○○、戊○○有機可乘,長期侵占路易社款項,此間於87年2月間,明知路易社之金融機關存款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竟於審核丁○○所製作2筆「應付利息攤還提撥」「應付股息提撥」支出傳票共計881萬9988元,並擬登載於銀行活存項下支出之時,明知該傳票內容不實,仍同意該傳票之製作並予以核章,足以生損害於路易社有關帳冊內容之正確性。
二、案經路易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丁○○、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路易社87年2月份存款支出日記帳查核表等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本件主要係肇因於並未確實審核路易社之帳目,致使路易社會計人員丁○○、戊○○藉機虛偽製作傳票,從中取利,惟被告並未進一步參與會計 曾美侵 、戊○○侵吞路易社公款之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目的、動機、所造成路易社之損害程度以及事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得宣告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因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依舊法第74條規定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可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應認新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19號提案》參照)。查被告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路易社代表人乙○○亦具狀表示:體恤被告長期奉獻社務,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放棄對被告民事之追償等語,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5條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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