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4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而付保護管束後,嗣於91年5月23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二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5日起迄同年月8日止,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2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5次,迄於94年9月8日晚間,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經警於94年9月8日日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入強制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是本件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件),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數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於94年9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犯罪事實與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
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47條│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法比較被告均│││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構成累犯,新│││刑一部之執行而│無期徒刑或有期│法並未較有利│││赦免後,五年以│徒刑一部之執行而│於被告。│││內再犯有期徒刑│赦免後,五年以內││││以上之罪者,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累犯,加重本刑│以上之罪者,為累││││至二分之一。│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故意│││││犯方論以累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連續犯、累犯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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