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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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14號、第539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88年12月27日確定後,甫於9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以下搶奪犯行:
(一)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5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山多麗汽車旅館附近,趁乙○○隻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疏未防備之際,由甲○○以徒手拉扯搶奪乙○○所有側背之背包,惟因乙○○防護得當,乃未能得逞。
(二)與 廖沈耿 (通緝中,尚未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95年8月30日晚上11時許,由其2人共乘車號不明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以西約100公尺處,趁丁○○隻身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共同搶奪丁○○所有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背包(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900元、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阿爾卡特牌CT300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郵局及花蓮2信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三)與廖沈耿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5年9月17日晚上8時15分許,由其2人共乘車號不明之機車,在花蓮縣○○鄉○○○○街與吉祥7街交岔路口,趁 馮舜鈺 隻身騎乘機車疏未防備之際,共同搶奪馮舜鈺所有掛於右手臂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現金195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四)於95年9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由甲○○獨自騎乘車號不明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前,趁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防備之際,搶奪戊○○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心妙外套1件、上光老花眼鏡1付),得手後,亦迅速逃逸無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馮舜鈺及戊○○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遭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馮舜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暨查獲贓物照片共計8張等附卷可資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搶奪未遂之犯行,以及被告甲○○、另案被告廖沈耿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搶奪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搶奪之犯行,因被害人防護得宜而未能得逞,僅達到未遂階段,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甲○○先後4次搶奪之犯行(包括未遂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甲○○前曾於88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88年12月27日確定後,甫於9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搶奪、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以相同手法一再犯下搶奪案,不僅足見其絲毫未有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心,亦嚴重戕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丙○○先前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所參與搶奪之行為,僅止於與被告甲○○謀議後共同至案發現場,然未實際下手行搶,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對被告甲○○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甲○○先後4次搶奪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1年、1年6月及2年,以及就被告丙○○1次搶奪未遂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則稍嫌過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上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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