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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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44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丙○○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丙○○、乙○○共同簽發之票據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丙○○、乙○○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