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3號

聲請人新宇禎福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樑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4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宇禎福記食品有限公司

台灣企銀頭份分行

114年3月20日

1,500,000元

1223365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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