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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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一)已敘明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影本詳見偵卷第63至67頁),為被告陳郁達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漏載該沒收之諭知,顯係出於誤寫,自應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補充「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等文字,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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