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順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順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景山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起駛往宏福五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巷0號前,欲左轉往宏福一巷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許碧珠 步行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宏福五巷由宏福一巷往西屯路方向行走至該處,被告羅順真因閃煞不及而遭被告羅順真所駕車輛碰撞,告訴人許碧珠因而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腹部鈍傷、右耳後、右手肘、左腳後跟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羅順真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羅順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羅順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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