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義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義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附近某雞寮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路燈前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除蔡義章外無其他人受傷),經消防人員到場後先將蔡義章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治療,惟蔡義章拒絕就醫而自行返家,嗣警據報至蔡義章居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下午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義章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85至86頁;本院卷第35、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甲、書證部分)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名相同,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低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累犯之前科外,其曾於95、97、103、105年間因公共危險之4件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已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嚴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113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863號卷第29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31863號卷第35頁)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31863號卷第37-39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見偵31863號卷第41-4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1863號卷第49頁)
6.臺中市○○○○○○○○○道路○○○○○○○○○0○○00000號卷第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偵31863號卷第55頁)
8.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863號卷第57頁)
9.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31863號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