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聲請人 彭怡寬
相對人 彭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肇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彭怡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彭肇宇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第7、8頁)、身心障礙證明(第9頁)、親屬系統表(第13頁),調閱戶役政資訊二親等關聯資料(15~16頁),且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 劉金明 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因相對人輕度智能障礙,達輕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第36頁)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