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述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述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許前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再以其臉書帳號在「Marketplace」刊登欲出售雷射測量儀之不實訊息,嗣 李祥華 於112年11月18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廖述昱聯絡並議價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6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 林長慶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廖述昱償還林長慶之借款,廖述昱因而取得免於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祥華遲未收到 雷射儀 ,且聯繫不上廖述昱,始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長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7963卷第59至73、81至83、16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證人郵局帳戶,被告因此而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以償還欠款,竟以上揭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交易市場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損害程度、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獲取無須清償其對證人林長慶1700元債務之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