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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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5號

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被告 何阿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阿對間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2,9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10元/㎡×占用面積595平方公尺=362,95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25元,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775元(計算式:362,950元+20,825元=383,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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