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林朝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新北市○○區○○○路○○○巷左轉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而遲至109年9月26日始填具「陳述書」表明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員警並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原告違反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洵屬該員警濫用權力而於行進中並無號誌之道路下,逕自於途中攔下原告舉發。因此,原告當時覺得錯愕!陳述並無違規號誌行車,何來違規交通之事?由於該員警一直纏住原告!且逢原告有「重要時間」必須趕緊處理一些急事!而於無奈之下,在非自由意思之下而勉強簽下該交通罰單,擬俟以後藉由「申訴或行政訴訟等」管道來爭取公道!觀自該員警並無原告違反交通號誌之「影音」直接證據下,濫用權力舉發!被告又未予以詳查而逕自駁回原告之申訴,難認合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本所警員於109年05月30日16-1
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9年05月30日17時巡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與環河南路口發現000-000號普重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巷口違規紅燈左轉往中正南路與環河路口方向,該違規事實在警員親眼目視下發生,故將騎乘該車之駕駛人攔查製單舉發...此路口號誌燈十分明確...」,上開事實並有原舉發單位繪製之違規行為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供參,足見系爭地點確實存在交通號誌,而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原告之違規既經本件警員目睹且做成職務報告在案,已足資做為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依據,囿於交通裁決事件本身多屬量多質輕且違規事實稍縱即逝之案件,又現行法上並未明文限制舉發須限於有影像證據者,則在類如此等違規情形之案件中,警員即無必須提出影像證據證明違規事實存在之義務,以其親身感官經歷作成之供述證據經具結者,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
2、至於原告稱其係在意思表示非自由之情形下簽收違規通知單等語,按所謂意思表示不自由,應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係在受詐欺、脅迫之情形下所為者,惟參起訴狀之內容,可見原告在系爭當時僅係因自己認為有主觀上重要事情在身,故率而簽收違規通知單,則難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惟原告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闖紅燈,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警員未提供「影音」證據而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4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61268號函影本1份〈含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違規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前揭職務報告載稱:「本所警員於109年5月30日16-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9年05月30日17時巡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與環河南路口發現000-000號普重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巷口違規紅燈左轉往中正南路與環河路口方向,該違規事實在警員親眼目視下發生,故將騎乘該車之駕駛人攔查製單舉發...此路口號誌燈十分明確...」,且有前開行向示意圖及違規地點照片足佐;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由新北市○○區○○○路○○○巷○○○○○○路○○○號誌時相核屬單純,警員就原告行向之號誌應無誤認之虞,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警員所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況且,被告曾另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109年5月6日21時25分,○○○區○○○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理由」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01頁)亦載稱:「本件舉發員警並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原告違反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洵屬該員警濫用權力而於行進中並無號誌之道路下,逕自於途中攔下原告,原告當時覺得錯愕!陳述並無違規號誌行車,何來違規交通之事?由於該員警一直纏住原告!且適逢原告有『要事開會』等情,於無奈之下,在非自由意思之下而勉強簽下該交通罰單,擬俟,以後藉由『申訴或行政訴訟等』管道來爭取公道!觀自,該員警並無原告違反交通號誌之『影音』直接證據下,濫用權力舉發!被告又未予詳查而逕自駁回原告之申訴,難認妥適法。」,觀諸其所載之理由實與本件相同,是原告就不同時間、地點之違規,卻均以「員警濫用權力而於行進中並無號誌之道路下,逕自於途中攔下原告」為由而否認違規,不僅益徵其所持之此一理由為無足採,更可由原告均稱需處理急事一節,反而可見其確有違規之動機。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警員未提供「影音」證據而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不可採:
本件係警員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予以攔停之「當場舉發」,自不需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違規事實始得舉發,是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無「影音」證據一事,自不影響其所為舉發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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