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債務人 徐心紜 即 徐心筠 即 徐碧霞 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82條各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⒉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估價報告。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民國109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房
租津貼、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⒎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