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9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 黃文潭 被告國防大學代表人 劉志斌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劉志斌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哲平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劉志斌。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