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灣內【北港所(PE0782)聖平段977地號】之農地旁道路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挖掘竊取 李佳憲 栽種於農地中之酪梨樹苗1株(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李佳憲 發現上開酪梨樹苗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乃循線於同年10月4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甲○○住處之庭院,查獲遭竊之酪梨樹苗1株,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被告最近一次入監原因,是因為竊盜、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竊取之酪梨樹苗1株已交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可信其所受損害已有一定彌補,兼衡被告自陳為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酪梨樹苗1株,業已發還,已如前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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