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誌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侯誌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和解內容,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侯誌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僱請具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在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漁塭,將電表表號00-00-0000-00-0之電表外箱及電表端子盒之封印鎖撬開,私自將電表A相及C相接線端子處之電壓接續鉤鬆開,致使用電中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竊取電費(追償電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8756元)。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6時33分許,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稽查員 張家愷 會同警方稽查查獲。
貳、證據名稱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張家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專員 謝昱哲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責付保管條1張、用電實地調查書1張、追償電費計算書單1張、追償電費明細表1張、現場照片8張、和解書影本1張、用電資料曲線1張及被告侯誌銘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被告與「阿木」就前揭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僱請「阿木」,將電表A相及C相接線端子處之電壓接續勾鬆開,使電表圓轉盤轉慢或不轉,接續竊取下稱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流,損及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竊得之電度數及金額不低,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對於台電公司追償電費部分分期繳納,台電公司之損害稍有填補,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教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本院另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74條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三、查被告就竊電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分期支付追償電費,業如上述,且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侯誌銘同意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新臺幣20萬8,756元,侯誌銘先行支付現金1萬8,756元,餘款19萬元分10期給付,一個月為1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應於每月20日以前各支付1萬9,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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