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竹鎔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自白犯行(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3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先收受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勒令停工函文,仍繼續施工,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於109年10月28日,再收受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6日勒令停工函文,仍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2次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自109年10月28日收受前揭雲林縣政府函第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經雲林縣政府派員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1月21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被告不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甲○○雖非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不得擅自復工之對象,然其與同案被告 張雯鶯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張雯鶯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明知上開建物擅自增建部分業經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雲林縣政府制止不從,仍繼續施工完成違章建築,顯見其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然而,被告也表示自己以為是可以再送補件就可以,所以才會貪圖一時便利繼續施作,也讓自己陷入刑事程序,而被告自承該房子是因為小孩陸續長大,未來需要更大的生活起居空間,才會想要買地自建,但卻讓一樁美事變成現在進退不得的處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斟酌本案犯罪手段、違章建築之種類、面積及使用目的,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經營機車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是本案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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