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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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3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林朝同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110年度交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8日所為110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因逾越上訴之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嗣該裁定於110年9月7日郵寄至抗告人之住處(新北市○○區○○○路○○○巷○號),並由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則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9月2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為假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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