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劉惠蘋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三一0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劉昌輪
之遺產限度逾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捌拾玖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父為劉昌輪,母為
蕭秀英 ,原告父母於76年9月2日離婚,當時雖約定原告由
父親劉昌輪監護,但實際上原告並未與父親同住,而係與
母親蕭秀英共同生活,並由外祖父母照顧長大。嗣劉昌輪
於84年4月20日死亡,原告僅11歲,被告於89年間以原告
為劉昌輪之繼承人為由訴請原告清償劉昌輪之債務(鈞院
豐原簡易庭88年度豐小字第238號),原告始得知劉昌輪生
前曾向被告之前手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
稱台中六信)借款,惟原告當時仍未成年,依年紀無從瞭
解及知悉如何處理劉昌輪之債務,致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詎被告持鈞院豐原
簡易庭88年度豐小字第23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多次執行無效果,獲鈞院民事執行
處發給89年度執字第628號、94年度執字第2323號、98年
度司執字第68321號等債權憑證,而被告復於103年12月27
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繼承劉昌輪之股票及存款債權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4310號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隨即發執
行命令扣押原告在第3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信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育才郵局(下稱育才郵
局)及台中市豐原區農會(下稱豐原農會)之存款,其中三
信銀行扣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育才郵局扣押
金額3571元,豐原農會扣押金額不詳。然依原告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原告繼承劉昌輪之遺產包括;(1)坐落台中市○區○村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已於87年11
月3日經劉昌輪之債權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拍賣取償(
案號:鈞院86年度執字第20209號)。(2)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票301股,核定價
額45150元。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三信銀行,
下同)股金5股,核定價額500元。(3)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1部,但原告繼承時並未實際取得該部汽車,且該部
汽車牌照於87年6月9日因逾檢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
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註銷登記,故原告並未繼承該車
之利益。
2、劉昌輪於84年4月20日死亡時,原告為11歲左右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依原告當時年齡不可能經手劉昌輪之財務,且
原告從未與劉昌輪共同生活,對劉昌輪之財產狀況全然不
知,若強令原告繼承劉昌輪之債務將影響原告之經濟生活
及人格健全發展,對原告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即劉昌輪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方為公允。再原告於父母離婚
時之監護權歸劉昌輪行使,惟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既為未成
年人,智識程度不如成年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辦
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亦應以繼承劉昌輪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繼承劉昌輪之遺產即系爭房地部分既經債權人
拍賣取償,汽車牌照亦經公路監理機關逾檢註銷,已無任
何價值存在,故原告繼承劉昌輪所得遺產僅股票部分,總
值僅50950元,即原告僅以繼承劉昌輪所得遺產於50950元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詎鈞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令原告應概括繼承劉昌輪
之全部債務,顯失公平,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
繼承劉昌輪所得遺產逾5095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父母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因原告父母於76年間即
已離婚,而劉昌輪死亡後,房屋貸款應係蕭秀英向外祖父
母借款繳納,且蕭秀英精神狀況不佳,當時並未妥善處理
繼承問題,原告不清楚劉昌輪之債務情形。
2、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票
322股部分,原告已於98年7月24日全部變賣,並未保留,
股數增為891股,變賣所得價金為45084元。另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股票2150股部分,經查明並不存在。
3、三信銀行104年4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
104年4月20日函)稱原告目前持有普通股股票56股,每股
面值10元乙事,原告無意見。
4、原告對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國泰金控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國泰金控公司104年7月28日函)
,稱劉昌輪於84年4月20日持有股數為301股,當日收盤價
為每股150元乙節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劉昌輪於83年10月20日邀同訴外人 劉昌鋌 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前手即台中六信申請房屋貸款,而劉昌輪於84年4月
20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由其法定
代理人蕭秀英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84年7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依約繳納房屋貸款,繳至85年9月
28日即未繳納,遂由台中六信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鈞院86年度拍字第2848號)及強制執行(鈞院86年度執字
第20209號),拍定後僅部分受償,就未受償債權乃另行起
訴請求原告及劉昌鋌給付,並取得鈞院豐原簡易庭88年度
豐小字第23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且因民法時效
規定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
3第4項等規定,僅於繼承劉昌輪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
任云云。惟依原告訴狀記載之事實,劉昌輪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蕭秀英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劉昌輪死亡後,蕭秀英
已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此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不符,
因原告非不能「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且原告與蕭秀英亦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因蕭秀英為原告
取得自有房地之利益,本應同時負擔該自有房地之貸款,
若蕭秀英無法負擔,亦應為其子女之利益聲請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原告若再為主張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等規定,恐將法定代理人制度
架空之虞,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
(三)原告既自承已將劉昌輪之部分遺產變賣轉換為現金,被告
自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被告就三信銀行104年4月20日函內容及國泰金控公司104
年7月28日函內容均無意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劉昌輪之法定繼承人,因劉昌輪生前積欠被告
前手即台中六信債務,被告於上揭時間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
23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扣押原
告所有三信銀行存款150707元及育才郵局存款3571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1件、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件、三信銀行及育才郵局存摺各1件、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
及登記異動索引各1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件等影本各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該條項規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被告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23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豐原簡易庭88年度中小字第238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三信銀行及育才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程序上即無不合。又原
告既主張在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該項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雖主張
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父母於76年9月2日離婚,原告實
際上與母親蕭秀英共同生活,並未與父親劉昌輪同居共財
,而劉昌輪於84年4月20日死亡時,原告年僅11歲,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知劉昌輪之負債情形,因當時原告法定
代理人蕭秀英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等規定,原
告應以繼承所得劉昌輪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劉昌
輪向台中六信之貸款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資料,可知劉昌輪
於83年10月20日向台中六信借款800000元,而劉昌輪於84
年4月20日死亡後,該筆貸款仍繼續繳納至85年9月28日,
足認原告於劉昌輪死亡而開始繼承時,蕭秀英既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基於原告得繼
承系爭房地之利益而選擇概括繼承,並知悉劉昌輪對台中
六信負欠房屋貸款債務尚未繳清,仍願意繼續繳納房屋貸
款長達1年5個月之久,是蕭秀英當時即非「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此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洵無可採。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
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
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
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
可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在於保護
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當時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
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迄今仍承受繼承債務,致影響
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遂重新給予該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
有限清償責任之機會。是就原告而言,於93年4月13日即
滿20歲成年以前,原告對劉昌輪積欠台中六信之債務無法
選擇繼承或不繼承之權利,即使蕭秀英當時選擇概括繼承
而繼續繳納劉昌輪積欠台中六信之房屋貸款債務,而該筆
債務自85年9月28日以後不再繳納時,仍歸原告繼承迄今
,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賦予
原告重新選擇對繼承劉昌輪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機會,
始符合保護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繼承人之意旨。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對繼承劉昌輪債務,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且因該條項規定係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
施行,即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
足以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三)另依原告提出中區國稅局104年5月25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記載,原告於劉昌輪死亡即
84年4月20日繼承開始之時點,劉昌輪之遺產包括系爭房
地(核定價額519604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票301股(核
定價額45150元)、三信銀行股金5股(核定價額500元)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核定價額100000元)等。而前揭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依目前司法實務多數見解係指負「人的
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故該條項規定之「
所得遺產」應指繼承所得遺產之「價值」而言,並非該遺
產「本體」,否則特定遺產倘經繼承人處分變價而不存在
,債權人若無法從該特定遺產變價前之「價值」取償,在
客觀上即非公平。是原告既主張對劉昌輪生前負欠債務應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應核算原告於上
開繼承發生時點之繼承所得遺產價值為何,始足以判斷原
告對劉昌輪生前負欠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之價額。準此:
1、系爭房地部分:
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已於87年10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86年度執字第202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乙節,亦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713000元,
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外,其餘均分配予第1順位抵押權
人即台中六信取得,可見系爭房地之價值確供劉昌輪生前
之債權人即台中六信取償,在本件訴訟自應予剔除,不再
列為原告繼承所得遺產價值範圍。
2、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票301股(核定價額45150元)部分:
原告自承劉昌輪遺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票部分,已於98
年7月24日變賣,當時持股為891股,變賣所得價金45084
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及國泰金控公司函詢劉昌輪於84年4月20日死亡時
持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票之股數及價格為何,嗣經函覆
稱劉昌輪於84年4月20日持股數為301股,當日收盤價為每
股150元等語,此有國泰金控公司104年7月28日函在卷可
憑,故原告於84年4月20日繼承劉昌輪持有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股票之遺產價值為45150元(計算式:301×150=
45150)。至於原告於98年7月24日變賣上開股票所得價金
僅45084元,此乃上市股票漲跌之正常情形,並不影響本
院就上開股票於「繼承開始時點」之遺產價值之認定。
3、三信銀行股金5股(核定價額500元)部分:
本院依職權向三信銀行保函詢劉昌輪於84年4月20日死亡
時持有原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之股數及價格為何,
經函覆稱劉昌輪於84年4月20日持有股金為500元,該銀行
於88年1月1日改制後轉換為普通股股票50股,每股面值10
元,原告目前持有普通股股票56股等語,此有三信銀行
104年4月20日函在卷可證,故原告於84年4月20日繼承劉
昌輪持有原三信銀行股金之遺產價值應認定為500元。
4、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核定價額10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繼承時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汽車,且該部汽車
牌照於87年6月9日因逾檢遭台中區監理所註銷登記,原告
並未繼承該車之利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新領
牌照登記書記載,系爭汽車既登記在劉昌輪名下,縱令於
87年6月9日因逾檢遭台中區監理所註銷,仍不影響系爭汽
車於84年4月20日即劉昌輪死亡時仍為正常使用狀態之車
輛,否則系爭汽車如已報廢不存在,原告並未繼承取得系
爭汽車,以原告名義於84年7月間向中區國稅局申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時怎可能會列入劉昌輪之遺產,並經核定價
額為100000元?且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蕭秀英當初若認為
並未繼承取得系爭汽車,其於84年7月3日取得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時何以不主動申請更正,卻於事隔20年後在本件訴
訟始為系爭汽車並非劉昌輪遺產之爭執?故系爭汽車確為
劉昌輪之遺產,且該項遺產價值為100000元甚明。原告上
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5、小計:原告於84年4月20日繼承取得劉昌輪之遺產,扣除
系爭房地外,其遺產價值為145650元(計算式:45150+
500+100000=145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4年4月20日即劉昌輪死亡時年僅11歲,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該繼承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即民法繼
承編第1148條修正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原告自得主張以繼承所得劉昌輪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而該項事由發生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
後,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原告提出中區
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核算原告於84年4月20
日繼承取得之遺產價值為145650元,是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145560元部分之請求權應不
存在。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其繼承劉昌輪所得遺產逾1455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主張繼承劉昌輪所得遺產價值低於145560元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