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 陳德坤 被告 蕭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且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發生車禍後,迄今約2年,經醫師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狀態」,精神狀態不穩定,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有刑事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等為憑,且依原告於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本案言詞辯論時,對本院詢問各項問題時答覆內容前後反覆(有時稱「不瞭解」,有時稱「瞭解」),而其當庭陳述內容復與起訴狀記載有異,本院認為原告在客觀上應無訴訟能力,遂於101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嗣本院為查明原告之辨別事理能力及是否具有完全陳述能力,乃依職權於101年8月3日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上情,經該醫院函覆稱:「病患陳德坤就醫時只能簡單回答問題,對於深入複雜問題無法應對,就診時病患大部份時間都是沈默,問診時對答並非很流暢,對事物之陳述能力也較正常人差許多。」等語,有該醫院101年8月10日
(101)童醫字第1023號函可稽。再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是否收受本院命補正法定代理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原告沈默不答,亦經記明筆錄在卷。準此,原告顯然欠缺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甚至對本院曉諭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聲請法律扶助乙事,亦僅搖頭以對(參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本院認為原告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雖有親屬(兄弟)亦不願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致原告訴訟能力之欠缺繼續存在,亦使本件訴訟因此延宕而無從進入實質審理,且原告上開訴訟能力之欠缺,迄今已逾補正期限3個月有餘,猶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