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 陳德坤 第三人 李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安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撤銷李偉仁為原告陳德坤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第2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第3項)。」又依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
28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950014115號令修正公布「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中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亦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據此可知,非律師欲擔任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自需符合上揭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且經審判長許可者,始得為之,縱經許可,審判長亦得隨時撤銷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對被告蕭安琪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改分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審理中,嗣於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雖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並表示委任訴外人 李珮縈 為訴訟代理人,惟因訴外人李珮縈僅為原告友人,發生交通事故時並不在場,亦欠缺法律專業智識,其與司法院頒布上開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不符,本院乃當庭諭知禁止訴外人李珮縈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詎原告復於101年7月27日提出委任第3人「李偉仁」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檢附「李偉仁」於98年3月16日取得教育部發給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證書,其餘資料均欠缺,則「李偉仁」是否具備上開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之要件,即屬不明。本院乃先以「李偉仁」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送達101年8月15日補繳裁判費裁定後,復以「李偉仁」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指定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惟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原告本人到庭,「李偉仁」並未親自到庭,而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與「李偉仁」之關係為何時,原告當庭搖頭稱不曉得等語,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告於101年7月27日提出委任「李偉仁」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顯係第3人冒用原告名義為之,並非出於原告之真意,可見「李偉仁」應不適合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先前以「李偉仁」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之許可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