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馬貝安 Blake.
馬潔恩 Brook.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恩寧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玉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馬貝安(BlakeLewisMyers)、馬潔恩(BrookeReneeMyers)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收養張恩寧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馬貝安(BlakeLewisMyers,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馬潔恩(BrookeReneeMyers,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恩寧(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張玉梅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密蘇里州收養法規(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影本、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給予國外收養意願書、經公證之同意收養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放棄親權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收養家庭居家生活照片、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孩童出養調查評估報告暨收養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財團法人宜蘭縣政府私立神愛兒童之家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㈠收養人馬貝安、馬潔恩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
件,應堪認定。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是依反致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
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㈡又兒童及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馬貝安、馬潔恩為外籍人士,且與被收
養人張恩寧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玉梅間無任何親屬關係,故依法提出國內無法媒合文件及收出養媒合服務機關之評估報告附卷可憑。又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恩寧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未經生父認領,此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張玉梅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㈡茲審酌卷附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101年10月13日101芳
社所養字000000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①收養人身心健康,因不孕而決定透過收養達成擴充家庭之夢想,均具專業領域職業能力且經濟穩定,足以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之家庭,滿足被收養人發展之相關需求;②收養人馬潔恩已辭職於家中全心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並瞭解被收養人生母為身心障礙者,如被收養人有特殊教育需求,亦能連結相關資源增進其親職能力;③收養人親友支持系統良好,且查無犯罪或虐兒遭判刑等紀錄,依據收養人性格表現、收養意願、照顧規劃、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綜合評估,收養人適任養父母等語。
㈢再者,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亦派員訪視被收
養人生母張玉梅,並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善嬰字第156號函附「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被收養人生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無親職觀念且自我照顧能力不足,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生活照顧,又家中經濟能力欠佳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考量被收養人未來之照顧及教養,本件確有出養必要性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張玉梅亦到庭明確表示其自我照顧能力不足,故決定出養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4日訊問筆錄)。
㈣總上各情,審酌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穩
定之成長環境與獲得妥善照顧,本院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復參酌收養人馬貝安、馬潔恩於101年10月4日到庭所述,併考量卷附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評估報告、領養家庭調查與訪視調查報告,認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整潔之居住環境,又查無任何犯罪或虐待兒童之紀錄,復有家人協助照顧,親友支持與資源系統均良好,堪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張恩寧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張恩寧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收養事件,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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