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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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河涵具保人謝念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念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念廷前因受刑人黃河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於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11年訴字第25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再者,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