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間之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在高雄市○○○路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旋以手機簡訊詐財方式,於91年5月17日9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中某人傳簡訊予 高儷菁 ,佯稱其已中100萬元獎金,惟須先繳納手續費,使高儷菁不疑有他,分別於91年5月17日、5月20日,匯款3萬元、9萬元至丁○○(本院通緝中)屏東縣南州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高儷菁亦於91年5月17日匯款1萬元至乙○○(另行審結)之女 周君曄 (84年次,當時6歲)台新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內,高儷菁受詐騙金額共計13萬元。原存入丁○○帳號之3萬元,復於91年5月17日由不明人士,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姓名者持卡片於同日提領,原存入周君曄帳號之
1萬元,則於同日由不明人士至櫃台提領現金,最後一筆9萬元款項,則於91年5月20日轉匯入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基隆七堵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在台中市郵局為不明人士分2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任何人使用,而是在斗南交流道下的鄉村休息站內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高儷菁於91年5月17日9時5分許收到手機簡訊詐財,分別於91年5月17日、5月2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郵局,匯至丁○○於屏東縣南州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依次為3萬元、9萬元,其中3萬元,復於91年5月17日由不明人士,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姓名者持卡片於同日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高儷菁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甲○○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應堪認定。
(二)證人 李榮男 固到庭證稱:90至92年間我從事送報車之工作,被告曾經叫我幫他載廣告紙好幾次,某次由斗南交流道要回程時,被告說包包不見,乃從交流道迴轉去鄉村休息站找尋,但已找不到,被告說有一些證件及手機不見了,被告只有說證件不見,沒有說是提款卡、存摺不見等語(本院卷第
171頁),依其證言並無足證明被告確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在90年農曆過年前在高雄九如交流道遺失郵局存摺、身分證、手機、健保卡等物云云(偵查卷一第114頁),於審理中則改稱:是在斗南交流道下的鄉村休息站內遺失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啟疑。且被告於審理期日復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6本存摺,均僅開戶存入1百元後皆未再使用上開帳戶進出款項,經本院詢問被告何以如此,被告竟答稱:因存摺封面每本都不一樣,伊想要蒐集云云(本院卷第173頁),洵屬無稽,足徵被告申辦銀行存摺之動機顯然可議,被告應係欲以存摺出售或出租他人牟利無訛。
綜上,被告所辯洵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交付存摺等物予不詳姓名者使用,致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犯後復執詞辯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