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8號、97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確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任何人使用,而是在斗南交流道下的鄉村休息站內遺失的,如我有以出售或出租存摺牟利之意圖,豈有仍保存其他萬泰銀行、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等存摺至今已達4、5年之理?足證我所言並非虛詞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亦略以:我於91年5月間搬家時才發現我女兒丁○○上開之存摺、提款卡不見,即以電話向銀行申請掛失印鑑,因我認為印鑑既已掛失,自不會有被冒領之危險,此乃一般社會之通念,並無有違常理之處,原判決之認定顯有不當。又原審僅以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錢有轉入上開我女兒丁○○之銀行帳戶,即認定我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我有提供或出售該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逕以被害人受詐害而有資金之移轉,即推論我有幫助犯罪之意,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自有不當等語。
三、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是在90年的農曆過年前在高雄九如交流道遺失郵局存摺、身分證、手機、健保卡等物 云云 (見偵查卷一第1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是在斗南交流道下的鄉村休息站內遺失的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足令人啟疑。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6本存摺,均僅開戶存入
1百元後皆未再使用上開帳戶進出款項,經原審詢問被告甲○○何以如此,被告甲○○答稱:因存摺封面每本都不一樣,伊想要蒐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所辯顯難令人置信,足徵被告甲○○申辦銀行存摺之動機實有可議,雖其申辦上開其他銀行之存摺尚未提供詐欺集團做不法用途,但不足以反證本件其未提供系爭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其如僅遺失存摺,該不詳詐欺集團如何能取得其他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做為詐欺犯罪使用?堪認被告甲○○確有提供存摺出售或出租他人牟利無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我是遺失身分證、手機、存摺、印章、提款卡、榮民證等證件,那些東西我放在霹靂包(腰包),在彎腰整理東西時取下,後來忘了拿,等我想起來有回去找,但是沒找到。因為隔天有人會將酬勞8千元匯到我的帳戶,所以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放在一起,又怕忘記密碼,就寫在封套上,後來存摺部分,我有打電話去掛失,但小姐說裡面沒有多少錢,沒有關係,我就沒去申請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甲○○既係因為隔天有人要匯款給伊,所以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放在一起,遺失後顯然無法領款,且連密碼都寫在封套上,衡情應即想見易遭人盜領存款,當急於去申請掛失並報警處理,豈有僅以打電話掛失之理?又在現行詐騙集團猖獗情況下,郵局承辦人員均受專業訓練,應有防範詐騙高度意識,豈會因其帳戶內存款不多而告知其不用辦理掛失存摺等物之情?被告甲○○所辯上開各語,有違一般常理,委不足取,自難予採信。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係辯稱:我在91年5月15日搬家時戶籍謄本、我女兒丁○○在台新銀行的存摺不見了。91年5月19日我先以電話語音辦理掛失,大約在91年5月20幾日時,到台新銀行南屯分行重新申辦存摺及印鑑卡,分行說印章太相似了,叫我重新辦,但後來我就沒有去辦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4至1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我是在91年搬家的,我在91年5月3日去戶政事務所辦遷入,後來發現我女兒的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發現當天我就去辦止付了云云。然被告乙○○係於91年4月22日掛失該帳戶之印鑑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9日台新作集字第9601326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被告乙○○既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何以未連同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掛失,而僅掛失印鑑,使不法詐欺集團仍得以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做為詐欺犯罪使用,此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9604786號函覆:經查本行南屯分行客戶丁○○於91年4月22日印鑑掛失的情況下,金融卡仍可正常交易使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88頁),足見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雖其上訴意旨辯稱通常印鑑既已掛失,自不會有被冒領之危險云云,但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一般存提款所必備之物,如有遺失全部之物,為確保存戶權益,衡情概無僅掛失其中一項之理,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仍難令人卻疑。又其係於91年5月3日遷移住處至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則其既係於91年5月3日始搬家,且供稱於搬家時發現系爭存摺、提款卡不見,始以電話掛失等語,何以卻在91年4月22日即已辦理掛失印鑑,所辯上情,在時間上顯有矛盾之處,經原審以此詢問被告乙○○,被告乙○○方改稱:是在搬家前找不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就去掛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前後供詞不一,所辯已難令人採信。又其於本院辯稱在原審曾陳述有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遍查原審及偵查卷證並無被告乙○○有報案之陳述及記錄,益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間之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在高雄市○○○路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旋以手機簡訊詐財方式,於91年5月17日9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中某人傳簡訊予丙○○,佯稱其已中100萬元獎金,惟須先繳納手續費,使丙○○不疑有他,分別於91年5月17日、5月20日,匯款3萬元、9萬元至戊○○(本院通緝中)屏東縣南州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丙○○亦於91年5月17日匯款1萬元至乙○○(另行審結)之女丁○○(84年次,當時6歲)台新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丙○○受詐騙金額共計13萬元。原存入戊○○帳號之3萬元,復於91年5月17日由不明人士,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姓名者持卡片於同日提領,原存入丁○○帳號之
1萬元,則於同日由不明人士至櫃台提領現金,最後一筆9萬元款項,則於91年5月20日轉匯入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基隆七堵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在台中市郵局為不明人士分2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任何人使用,而是在斗南交流道下的鄉村休息站內遺失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91年5月17日9時5分許收到手機簡訊詐財,分別於91年5月17日、5月2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郵局,匯至戊○○於屏東縣南州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依次為3萬元、9萬元,其中3萬元,復於91年5月17日由不明人士,轉帳至甲○○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姓名者持卡片於同日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甲○○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應堪認定。
(二)證人庚○○固到庭證稱:90至92年間我從事送報車之工作,被告曾經叫我幫他載廣告紙好幾次,某次由斗南交流道要回程時,被告說包包不見,乃從交流道迴轉去鄉村休息站找尋,但已找不到,被告說有一些證件及手機不見了,被告只有說證件不見,沒有說是提款卡、存摺不見等語(本院卷第
171頁),依其證言並無足證明被告確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在90年農曆過年前在高雄九如交流道遺失郵局存摺、身分證、手機、健保卡等物云云(偵查卷一第114頁),於審理中則改稱:是在斗南交流道下的鄉村休息站內遺失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啟疑。且被告於審理期日復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6本存摺,均僅開戶存入1百元後皆未再使用上開帳戶進出款項,經本院詢問被告何以如此,被告竟答稱:因存摺封面每本都不一樣,伊想要蒐集云云(本院卷第173頁),洵屬無稽,足徵被告申辦銀行存摺之動機顯然可議,被告應係欲以存摺出售或出租他人牟利無訛。
綜上,被告所辯洵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本件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交付存摺等物予不詳姓名者使用,致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犯後復執詞辯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未成年女兒丁○○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旋以手機簡訊詐財方式,於91年5月17日9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中某人傳簡訊予丙○○,佯稱其已中100萬元獎金,惟須先繳納手續費,使丙○○不疑有他,分別於91年5月17日、5月20日,匯款3萬元、9萬元至戊○○(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於屏東縣南州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亦於91年5月17日匯款1萬元至乙○○之女丁○○台新國際商銀行上開帳戶內,丙○○受詐騙金額共計13萬元。原存入戊○○帳號之
3萬元,復於91年5月17日由不明人士,轉帳至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於高雄市○○○路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不詳姓名者持卡片於同日提領,原存入丁○○帳號之1萬元,則於同日由不明人士持金融卡提領現金,最後一筆9萬元款項,則於91年5月20日轉匯入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基隆七堵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在台中市郵局為不明人士分2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將其女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任何人使用,伊係於91年5月間搬家時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伊即以電話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91年5月17日9時5分許收到手機簡訊詐財,分別於91年5月17日、5月2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郵局,匯至戊○○於屏東縣南州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依次為3萬元、9萬元,於91年5月17日則係匯款1萬元至乙○○之女丁○○台新國際商銀行上開帳戶內,旋於同日由不明人士持金融卡提領現金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丁○○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查細查詢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女丁○○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應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於91年5月間搬家時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即以電話掛失云云,然被告係於91年4月22日掛失該帳戶之印鑑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9日作集字第9601326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56、57頁),被告既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何以未掛失存摺及提款卡,而卻掛失印鑑,顯違常情。又其係於91年5月3日遷移住處至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既係於91年5月3日始搬家,則何以在91年4月22日即已掛失,與其所辯係搬家時發現遺失才掛失的云云,在時間上亦有矛盾之處,經本院以此詰問被告,被告方改稱:是搬家前找不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就去掛失云云(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3頁),前後供詞矛盾,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本件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詳姓名者使用,致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犯後復執詞辯解,浪費司法審判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