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
林清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7年度審訴字第5291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證據保全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內部帳(含帳冊原本、會計傳票、電腦記帳資料)。
理由
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由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
4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83年11月間至93年11月間擔任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下稱久陽公司)之董事長,涉嫌以要求久陽公司交易廠商配合浮報交易價格、虛構應支付款項及要求久陽公司交易廠商直接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之方式,侵占久陽公司資產新臺幣2013萬8086元。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侵占或挪用久陽公司資產,該部分之款項係用以開拓大陸地區業務,因是時尚未開放對大陸投資,業務費用無法正常銷帳,而另設久陽公司內部帳(俗稱B帳)處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卷第44頁轉帳傳票即影印自久陽公司內部帳內容,同卷第46頁另有請款單、電腦製作之會計傳票,如扣取久陽公司內部帳全部資料,即能證明上開款項之流向;另證人 陳怡全 亦曾敘及久陽公司之電腦中存有89年度至91年度之會計帳,可據此證明內部帳帳款之去處,爰依法聲請保全久陽公司全部內部帳資料及存有全部內部帳資料之電腦。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認所聲請保全久陽公司內部帳(帳冊原本、會計傳票及電腦記帳資料)之證據,確能證明聲請人抗辯之虛實,而有保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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