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2268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30.7公里處,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
110公里,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以132km/hr之時速行駛,超速22km/hr,為持雷射槍測速器員警測得超速情形後當場攔停舉發,指定應於94年12月8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證後,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惟無礙於原裁決之效力)、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8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30.7公里處,為員警持雷射槍測得超速之情形;然其在該次遭警舉發前,已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在同一路段北上284.1公里處,經自動測速儀器測得其超速而製單舉發,兩張紅單違規時間僅相差24分鐘,而違規地點僅相差54公里,實在不可能以這樣的時間、時速行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11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30.7路段,為警持雷射槍測得其在行車最高時速110公里路段以時速
132km/hr行駛,超速22km/hr,因而製單舉發之客觀事實,為異議人甲○○所坦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固辯稱該次裁罰之違規事實,與同日不久前裁罰之超速事實,時間僅相差24分鐘,違規地點相差54公里,並不合理云云,惟查:
⒈異議人因本件超速違規經警攔停,警方係在異議人當場檢
視雷達槍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始開立違規通知單由異議人簽收而依法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10月8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07703號函及本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又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準確性應無疑慮,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12月30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09862號函及附件即測得本件違規超速之雷射槍測速器出廠檢驗報告、檢驗合格文件各1份在卷可佐。
⒉再者,異議人在本件違規遭警舉發前,於同日上午8時51
分在國道三號北上284.1公里處,經測速行車時速124km/hr,有測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2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HA044598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5年11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60-ZHA044598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另案,異議人已繳納罰鍰),其於同日9時15分在國道三號北上230.7公里處,再度因行車時速132km/hr遭警舉發(即本件違規事實),審酌兩地之距離,及異議人往來兩地所耗費之時間,估算其行車時速為133.5km/hr(計算式:《284.1-230.7》÷24/60=133.5),亦與員警在國道三號北上230.7公里處測得之時速132km/hr差距不大,考量異議人在往來於前揭兩地間,車速增減亦應有些微變化,而無始終保持時速132km/hr行駛之可能,是「經估算之異議人行車時速」與「員警在國道三號北上230.7公里處測得時速」雖有些微差距,該差距應屬合理。故依本院據異議人前後兩次遭舉發超速之時間點、距離估算異議人時速與本件員警測得時速幾近吻合觀之,異議人於94年11月23日上午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30.7公里處,有行車速度為132km/hr(限速110)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空言辯稱,依94年11月24日兩次遭警舉發超速之違規時間、地點比對觀之,實不可以此時間、時速行駛云云,礙難採憑。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本條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之缺失而定。就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凡「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內」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者,即視為同一違規事件,本於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不得連續舉發。惟異議人分別於94年11月23日上午8時51分及同日上午9時15分在國道三號北上284.1公里處、國道三號北上230.7公里處行車超速遭舉發,前已敘及,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先後裁決,雖異議人於當日上午8時51分遭舉發之違規情節與本案同屬違反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情形,然異議人兩次違規時間前後相隔顯已逾6分鐘,違規地點亦已超過6公里,依前揭規定,本次舉發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重複裁決之疑慮,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最高時速11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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