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基於賭博之犯意,在高雄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付及新臺幣5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撲克牌2付、新臺幣1400元,因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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