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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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7號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㈠起訴事實:
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欠缺交通工具並為掩飾其強盜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文德巷8號己○○住處前,以不詳方法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隨即於下午4時許,騎乘該贓車到苗栗市○○里○○街○○號之大將軍社區內,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假借送水果給屋主,騙取菲律賓籍女傭EmelitaM.Luistro(下稱Emelita)開門,並趁Emelita不備將其推入屋內,隨即取出長刀架在Emelita脖子上,先用英文說:IWantMoney!又用中文說:我不會打妳,我只要錢等語,至使Emelita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在屋內找尋財物,被告找到車鑰匙後,到車庫將登記在甲○○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揚長而去。
㈡起訴法條及罪名:
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證人己○○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㈡證人Emelita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㈢證人戊○○之警詢證述。
㈣被告之供述。
㈤現場照片8張。
三、被告之陳述:被告坦承認識己○○及苗栗市○○里○○街○○號之屋主 邱仕乾 ,曾去過案發現場數次,見過Emelita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公訴人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就辯護人有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認如下:
⒈證人Emelit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1588號
卷【下稱偵卷】第7至9、11至16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言詞陳述,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但得以之作為判斷證人Emelita其他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Emelita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3至191
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惟其陳述內容應以95年12月4日本院對檢察官偵訊光碟進行勘驗之結果為準。
⒊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0至35頁)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⒋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99頁)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⒌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50至52頁)係顯示案發現場位
置及外觀之證物,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㈢無罪之理由:
⒈公訴人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主要論據之一為:依證人
Emelita指述情節,歹徒將Emelita推入房間,取得她所交付之3千多元後,即放任Emelita去打電話,自行取得鑰匙,並至車庫開車離去,時間非常短暫,若非熟悉被害人家中環境及作息之人,不可能放任Emelita不管,自己搜刮財物,且明確知道汽車鑰匙放置處,馬上將車開走。惟查:依本院勘驗結果,證人Emelita於偵查中就此段過程之證詞為:「WhenIgo,alreadyrun,whenIgoaround,alreadyupstairs.Idon'tknowtheother.AfterIsaw,theguyalreadygo.BecauseItoldyourfatherandyourstep-mother.(我跑上樓。其他的事我不知道。後來我再看時,那個人已經走了。因為我告訴妳父親和繼母。)」(本院卷第181頁),由此可知,歹徒取得3千元、放任Emelita上樓後,其搜刮財物及取得汽車鑰匙駕車離去之過程,正在設法打電話通知雇主之Emelita並未親眼目睹;而Emelita之房間至歹徒取走汽車鑰匙處(鞋櫃)所在之休閒間,途中須經過2層樓梯,還須左轉2次(參本院卷第122頁證人乙○○證述、第137頁案發現場平面圖),若非回到房間之Emelita又離開房間,試圖尾隨歹徒身後或窺伺其行動,實難以全程目擊歹徒取得鑰匙駕車離去之動作,惟當時Emelita甫脫離歹徒控制,驚魂未定,正急於向外求救,衡情應無關注歹徒行蹤之餘力與勇氣,是以客觀情形而論,亦難期待Emelita持續觀察歹徒之後續動作。則在Emelita從未證述自其上樓打電話至發現歹徒已駕車離去,究竟經過多久之時間之情況下,本件侵入案發現場之歹徒,是否果真如公訴人所陳,對被害人家中狀況甚為熟悉,明確知悉特定汽車鑰匙放置之處,未花費時間四處尋找,即順利取得鑰匙駕車離去?本非毫無疑問。縱令本件確係對屋內環境及財物存放位置均相當熟悉之人所為,然按被告所供,其僅因與屋主邱仕乾之妻子戊○○有親戚關係,曾前往案發現場數次,衡情一般人拜訪親友時,所從事之活動大抵不出閒談、用餐,活動範圍通常不超出客廳、餐廳、入出所必經之通道及盥洗室,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偶爾與家人一同前往,最多就在客廳坐,不曾住隔夜(本院卷第92頁),則以被告僅數度造訪,未曾長住之經驗,實未必能夠知悉屋內之汽車鑰匙放置在非位於大多數訪客進出必經路徑上之車庫旁鞋櫃內(參本院卷第97頁證人戊○○證述、本院卷第13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所附案發現場平面圖),是亦不應以被告與案發現場有淵源,即遽論被告為本件行為人。
⒉其次,就公訴人以證人Emelita於警、偵訊中多次指認
被告之鬢毛、眼神、口音等特徵及所用香水之氣味,主張被告確為本件行為人之論述,本院查:證人Emelita早在93年8月11日警詢時即陳稱(由乙○○在場擔任翻譯):「歹徒戴全罩式黑色,前面為透明塑膠板…」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於94年5月20日偵查中又證稱:「(檢察官問:半罩?全罩還是半罩?重點是下巴,有沒有包住?)有包。Full,insidehave壓克力(完整的,裡面有壓克力)。」、「(甲○○問:Didheopenit?)Openhalf.(打開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據上以觀,Emelita所見歹徒當時所戴者似為全罩式安全帽,並非證人甲○○所譯及公訴意旨認定之半罩式安全帽。以市售一般全罩式安全帽對頭部包覆保護之程度,戴上安全帽之人其臉部將被遮蓋大半,縱將壓克力面罩打開,其臉頰邊緣之鬢毛、鬍鬚是否會暴露在外,致使旁人均能清楚辨識,已不無疑問。再者,據Emelita所述,其所以能夠指認行為人之臉部特徵,係因「whenheputtheknifeinmyneck,Ialwayslookathisface(當他將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時,我一直看著他的臉)」(本院卷第185頁),然依其所證事發經過:「whenhepushmeinsidethegate,hehasabigknife….Ialreadycry.Don'thurtme.…Hepushmeintothelivingroom…he拉meintotherestroomandtheknifestillin
myneck.Andwhenalreadygointotherestroom,thenhestop,whenhestop,hegrabmehere.(手指著脖子與腰部)」(本院卷第180、181頁),可知當時Emelita係遭歹徒自後方以利刃架在脖子上,極端恐懼之下,任由歹徒或推或拉控制其行動,而Emelita之身高為150公分,與其所描述之歹徒相差至少20公分(見本院卷第182、185頁證人Emelita之偵訊證述),在遭高出自己一個頭、又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歹徒自後方貼身壓制之情況下,除非設法轉頭並朝上仰望,否則難以看清歹徒面容,但事實上當時Emelita如稍一轉頭即可能導致遭利刃劃傷之後果,衡情其應不敢為之,至於無視割喉之危險,仰頭朝上注視歹徒之舉動,更屬難以想像,遑論Emelita已經驚惶失措、淚眼朦朧,是其有無精確辨識歹徒長相之機會與能力,均值懷疑。又Emelita僅見過被告3次,最後一次距離案發時至少有
2個月(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該址平日又訪客甚眾(參本院卷第125頁證人乙○○證述),Emelita與被告之互動並非特別頻繁,而且事隔相當時間,何以能對被告之聲音、所用香水氣味印象深刻,指證歹徒之此等特徵與被告相同?此點尚無合理解釋。況若Emelita於被害當時即發覺歹徒之聲音、氣味甚為熟悉,因而聯想到被告,其理應於案發後警詢時立即陳述此一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然Emelita於案發當日對歹徒之形容卻是「1位陌生男子」(偵卷第11頁背面),93年8月11日第三次警詢時雖指認被告,仍未曾提及有關氣味之事(偵卷第15至16頁),顯然有違常理。雖Emelita於偵查中稱確有將此事告訴擔任翻譯之乙○○,惟乙○○身為被害家庭之成員,其父邱仕乾與被告又素有嫌隙,對於任何有助於警方破案之線索必當儘可能詳盡翻譯,更無為被告掩飾、撇清嫌疑之動機,如Emelita早已清楚指出足以研判歹徒身分之重要特徵,英文極佳、甚至通曉菲律賓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之乙○○豈可能不據實轉述,請求員警記載?此外,Emelita初次指認被告為行為人之時間係案發後翌日(即93年8月9日),地點在乙○○住處,指認客體為照片(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證人Emelita證述),當時被告尚未到案,顯然警方係提供被告之口卡片及刑案資料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予Emelita進行指認,惟該等照片中被告之容貌與目前容貌已有相當差異,如此自難擔保Emelita指認之效力;而當Emelita於偵查中再度指認被告到案後之生活照(偵卷第44至48頁)時,卻先稱:「quitelike,but沒有…(相當像,但沒有…)」,進而沈默不語,於甲○○稱:「她說是,就是他。」以後,隨即又稱:「HowaboutIamgoinghome?Iamalready…(我可以回去了嗎?我已經…)」(本院卷第187頁),雖過程中其頭部曾被法警遮住,致無法辨識有何表情或動作,然僅僅由其態度之遲疑、顧慮,即益加令人懷疑先前指認之正確性及任意性。綜上所述,儘管證人Emelita曾指認本件行為人之相關特徵,甚至指證被告,仍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⒊再其次,公訴人援引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案發當
日伊所有之DSK-648號機車失竊,伊第一個懷疑的就是被告,因為被告曾向伊借用該機車,當晚伊到被告住處向被告求證,被告原來留的鬢毛已全部刮掉,且不願意在母親面前讓伊求證,又失竊機車之大鎖、電門都沒有被破壞等情,論斷被告有竊取該機車,做為至案發現場強盜之交通工具。然查,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知道有搶案後,你如何處理?)當天我去找之前向我借機車的人,一個是被告,一個住在我家附近,姓名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09頁),此已證明被告並非唯一曾向己○○借用該停放在案發現場之機車,可能持有其複製鑰匙之人,換言之,己○○口中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亦不無可能在不破壞該機車大鎖、電門之情況下,自己○○住處輕易將之竊走,供作自己或他人犯案之工具;而依己○○於警詢及審理中所陳,其與被告認識不過月餘,平日互動以電話聯絡為主,雖曾前往彼此住處,但非天天見面,則被告究係於案發當日始將臉上鬢毛剃除,抑或數日之前即已為之,此實非己○○所能夠得知,縱該段期間被告確曾改變外貌、造型,亦不能遽認係犯案後意圖掩飾身分之舉動;又被告不讓己○○在母親面前求證其有無竊取機車之事,此由己○○證稱:「我覺得他在外的行為都不讓他家人知道」(本院卷第111頁),及時下年輕人甚少將自身之交友狀況及朋友間談論之話題與父母、長輩分享之社會常態,不難獲得合理之解釋,況當時己○○並未事先知會被告,即進入被告住處樓下客廳呼喊(同上頁),任何人面對此種情況均不免心生不悅,對在場之家人或訪客感到歉疚,亟欲打發不速之客離去,豈能獨將被告之反應視為畏罪心虛之表現?此外,綜觀己○○之證詞,其機車曾經借給被告,案發當晚向被告求證時遭被告藉詞推託,並發現被告刮除鬢毛,事後開始聯絡不上被告,直到93年
8月10日凌晨被告到訪時表示自己被警方約談,可見至遲於93年8月10日時,已有種種跡象足使其懷疑被告涉案,參以Emelita係於93年8月10日下午3時10分警詢中首次依據被告之口卡片指認被告為本件行為人(偵卷第13頁),己○○於偵查中亦稱「 女泰勞 當天就當面指認是丙○○」乃其認定被告犯案之理由(偵卷第98頁),則按理而言,己○○於93年8月10日下午3時20分接受警詢時,應能向警方提供其所經歷與被告有關之事件,做為警方調查之線索,何以己○○當時仍陳稱:沒有可疑人提供警方(偵卷第30頁背面),直至同年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起才供陳前揭情事?是其所證情節是否盡然屬實,猶不無斟酌之餘地,再參酌己○○所述疑似行為人遺留在該機車上之棉質手套1副,經抽取DNA檢測結果,並未檢出足與被告唾液棉棒比對之型別(見本院卷第29、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尚無其他可證明被告竊取、使用該機車之積極證據之情形,自亦不能認定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並用以犯案之行為。
⒋末查,本件案發現場經警方採證結果,並未採集到可資
比對之指紋(見偵卷第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員丁○○職務報告);遭歹徒駛離之6H-7167號自用小客車,事後雖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尋獲,惟經採證結果,亦無明顯指紋可送驗比對,更無任何採證紀錄可查(見偵卷同上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是被告究竟有無侵入案發現場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行為,實無任何客觀之物證可以佐證,僅能依據相關人之供述加以認定。然證人Emelita、己○○所證詞之情節,實仍不足以積極、確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而審酌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聽我先生說這一定是熟人做的,他還說要給警察破案獎金10萬元,而且警察每次來,他們談案情時,就會把我支開,不讓我參與」、「我和我先生都有問, 菲傭 說行為人從背後架住她,他有戴安全帽,所以她看得不是很清楚」、「我有常常聽我先生說這一定是熟人所為,偶爾又問起某人如何,他還對我說不是被告做的就沒事了」、「我懷疑是我先生引導菲傭的,菲傭害怕沒有工作,而且我先生常說錢是她出的,叫外勞要聽他的話」等語(本院卷第91、94頁),同時就邱仕乾與被告家庭間之嫌隙夙怨證述歷歷(本院卷第93頁),證人庚○○(案發當時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所長)亦證陳:本件是針對邱仕乾自己提出的嫌疑人去調查,邱仕乾提出的3、5位都是戊○○的親友,因本件關係到戊○○,所以處理時都不跟戊○○聯絡,只與邱仕乾聯絡,為讓Emelita能夠完全陳述,有一次到乙○○家裡,但不確定是否做指認(本院卷第
202至206頁)等情,參以警方原先鎖定之其餘嫌疑人(除己○○外)及排除緣由為何,一概未顯現在卷證資料中,偵辦過程中復從不曾通知被告到場供Emelita當面指認,Emelita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又皆未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紀錄以供檢驗等事實,又不免令本院產生Emelita非全然本於自己之記憶指控被告,及警方偵辦程序過度受到被害人引導、過早推定被告犯案之疑慮。基於上述理由,在Emelita業於94年5月24日離境(見本院卷第87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事實上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使本院釐清其證詞疑點及上開顧慮之情況下,更不宜僅憑Emelita先前指證被告犯罪之陳述,遽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⒌綜上各節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積極證據及論述
,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行猶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吳國聖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