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A○○
6弄4訴訟代理人黃○○視同再審原C○○告巷16
D○○
號庚○○
號B○○
樓之1E○○
巷4號丑○○
巷13寅○○
3號9辛○○
1弄59號子○○
弄9號癸○○
巷7弄G○○○壬○○
號乙○○
號丙○○己○○
巷8弄丁○○
9弄1甲○○
19號戊○玄○○
號再審被告卯○○
天○○辰○○F○○未○○
04號巳○○
04號宙○○
122地○○
04號宇○○
巷21戌○○
之2申○○
111酉○○
17之亥○○
22之兼上列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住苗栗縣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6日所為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即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明確。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既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查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訴外人即地上權人 陳丁發 於民國53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B○○、A○○、E○○、玄○○、 陳香林 、D○○、庚○○、子○○、癸○○、G○○○、壬○○、丑○○、寅○○、辛○○、乙○○、丙○○、己○○、丁○○、甲○○、戊○等20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由再審原告A○○1人提起再審,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再審之再審原告B○○等19人,爰將該19人視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
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5年11月6日宣示,且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應於宣示時即95年11月
6日確定,而再審原告A○○於同年11月9日始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伊並於同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符合再審程序要件,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
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且應親自簽名、用印,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案卷所附之委任狀,再審被告卯○○等13人委任再審被告午○○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竟均合簽於一張之中,且簽名筆跡相似,印章刻印字體雷同,顯非委任人本人所為,而原審竟認代理合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由訴外人即地上權人陳丁發之4女出養之事由以觀,陳丁發
於昭和年間之戶籍確實設於竹南郡後龍庒公司寮字南社22番地之3,原審漏未斟酌該證物。
⒉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資料,僅能證明其祖先之土地
為22番地及22番地之1,並非22之3,且依再審原告於95年
8月10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簿資料之記載,其中⑴苗栗縣○○鎮○○○段南社小段22之3地號土地面積約161坪,此為陳丁發設定地上權之面積,何以卻為上開22之1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共8人為土地總登記,該
8人不可能同居於上開22之1地號土地,且該8人之持分面積總和僅178/240,並非全部之面積,其餘面積登記為何人所有,並未記載;⑵土地登記簿之編造及保管,政府理應永久保存之,惟地政機關竟主張原始申請登記資料已滅失;⑶收件日及登記日不得少於2個月,本件卻歷經1年多,是否存有糾紛未解決,而當時多數人為文盲,可能因此而喪失原有權益;⑷為何土地登記簿上書狀字號後龍字第43188號之登記日期為36年10月9日,後龍字第43189號之登記日期為36年6月15日,而竟無後龍字第43192號之記載;⑸所有權人之住所皆登記上開22之1地號土地,顯不合理。據此,原確定判決仍有上開疑點漏未斟酌。
⒊又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再審被告之人數及持分面積,合計
均未過半數,如何分割共有物,且分割前不但未履勘系爭土地及請地上權人指界,分割重測登記後又未通知他項權利人,均已損及共有人及地上權人之權益。而陳丁發設定地上權之面積為161坪,今分割為19筆土地,再審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其中編號1及編號7之土地,面積僅約為
5坪,不符最小單位面積限制之規定,再審原告提出依公告地價優先購買之解決方案,不為再審被告採納。況土地所有權人為規避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於62年12月17日將系爭22之1地號土地之1/24分別贈與 蔣旺生 、F○○2人(書狀登記字號為南後字第3619號、第3620號),並非法於陳丁發所設定之地上權上建屋使用。上開事實,均損及地上權人之權益而漏未審酌。
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時,仍應以兩造所定契約為準,而所有權人既無法提出曾經訂立契約之證據,其自不得將地租由田賦額變更為地價稅,且上開佃租爭議,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件未踐行上開程序,顯不合法。況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惟受贈人蔣旺生、F○○受讓所有權時,未會同地上權人為租約變更登記,且非法於陳丁發所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上建屋使用,亦非合法。
⒌再者,陳丁發於昭和6年即建屋於同段22之3地號土地,至
政府於35年為開發土地總登記時,應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以為同段22之1地號土地之鄰人為所有權登記,又為何於38年取得共有8人之同意設定地上權,顯係事後知悉權益遭鄰人侵害,故能無償使用土地迄今。又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且每年(期)地價稅,每戶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再審原告係權益遭侵害,並非向土地所有權人租地建屋,再審被告以不需繳交之地價稅,企圖塗銷再審原告之地上權,則當時設定地上權之權益何在,況本件尚有諸多不合法律程序之部分,業如上述,原確定判決如何使再審原告折服。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應分3個階段,第1階段,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第2階段,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第3階段,必待認定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而再審之訴起訴合法要件欠缺者,即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者,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號判例參照)。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縱令屬實,但此項代理權之欠缺,依前開說明,再審被告午○○所代理之本人即卯○○等13人既不自行聲明,即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再審原告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開判例意旨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由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苗栗縣○○鎮○○○段南社小段22之3地號土地登記簿等證物,均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因此,自無所謂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原審斟酌,現始知之者之情形。況且,通觀再審原告之主張,其均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為相同之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依據法律規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為審酌及論斷,自與本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經核均屬無理由,不足憑採。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佩韻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重測前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1│苗栗縣○○鎮○○○段南社小段│22-41│14│苗栗縣○○鎮○○段│22│15.16│午○○│├──┼──────────────┼───┼────────┼─────────┼──┼────────┼───────────┤│2│同上│22-47│29│同上│35│29.00│午○○│├──┼──────────────┼───┼────────┼─────────┼──┼────────┼───────────┤│3│同上│22-39│22│同上│24│23.16│卯○○│├──┼──────────────┼───┼────────┼─────────┼──┼────────┼───────────┤││││││││未○○、巳○○、宙○○││4│同上│22-44│21│同上│19│22.16│地○○、宇○○、戌○○│││││││││申○○、酉○○、亥○○│├──┼──────────────┼───┼────────┼─────────┼──┼────────┼───────────┤│5│同上│22-40│21│同上│23│22.16│天○○│├──┼──────────────┼───┼────────┼─────────┼──┼────────┼───────────┤│6│同上│22-46│30│同上│34│30.00│辰○○│├──┼──────────────┼───┼────────┼─────────┼──┼────────┼───────────┤│7│同上│22-38│15│同上│25│16.16│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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