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陳麗香 即鄭陳麗香
被   告  邱照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司票字第1740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
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間,原告代表賣方,被告代表買方,仲
介土地買賣,雙方約定各開立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之本票,若因哪一方之因素致買賣不成立時,他方即
可將本票兌現。後因買方一直無法提出買賣意願書,導致土
地買賣不成立,該等本票表彰之原因關係債權即不成立,且
兩造協議雙方開立的本票應同時撕毀,原告就將被告開立的
本票撕毀,然被告卻沒撕毀另一張本票即系爭本票,亦未返
還原告,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買方一直都願意買土地,隨時都能簽約,根本無
需開立購買意願書,但後來賣方都沒出面要賣,伊有找原告
去處理這件事,但賣方都沒出面,所以伊才要將系爭本票兌
現。伊沒有和原告合意解除本票的擔保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前因仲介土地買賣,各代表賣、買方,約
定各簽立1張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買賣雙方確
有意願促成該土地買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本票及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
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土地買賣不成立
使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兩造嗣後已將上開約定解除,自
無需負清償票款之責,被告則否認之。是本件之爭點應為
:1.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仍存在?2.兩造是否合意解
除以本票擔保土地買賣成立之約定?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無法提出購買意願書,致土地買賣不成
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等情。然查:在部分不
動產買賣中,固有要求買方提出購買意願書之情形,然此
並非買賣契約之必要要件,被告亦表示:買方一直都有意
願購買土地,只要該土地仍要賣,伊就願意返還系爭本票
(見本院卷第17、18頁),即不得以被告所代表的買方不
提出買賣意願書,而認土地買賣不成立可歸責於買方;反
之,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於約定互相開立本票作為土地買賣
成立擔保時,曾以買方應提出購買意願書為條件,則賣方
單方面以買方不提出非屬買賣契約要素之購買意願書為由
,拒絕將土地出售,則土地買賣不成立,自屬賣方之責;
而兩造既為擔保土地買賣成立而開立本票,則若土地買賣
不成立係可歸責買賣其中一方時,相關本票原因關係即已
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將系爭本票兌現之責,尚非無
據。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土地買賣不成立後,協議將各自簽立
之本票撕毀,惟被告卻不撕毀系爭本票等情,並聲請傳喚
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張建凱 為證。證人張建凱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在原告的診所擔任行政工作的經理,有一天上班
時間,被告來找原告,兩造就直接進入辦公室,伊不知道
兩造商談過程,只知道在談土地的事,到後來兩造就說要
把各自簽立的本票放在伊這,原因伊不清楚。過了一週左
右,被告打電話來診所說:跟原告的土地買賣不成,原告
本票撕錯,原告開立的本票在我這,是要原告請我一桌還
是怎樣。被告就掛上電話了。伊把這件事和原告報告,接
著就沒參與相關事情了。伊對被告所說撕本票的事情不瞭
解,因為伊沒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被告
就此則辯稱:伊確實有打電話到原告診所,伊是說原告把
本票撕錯了,伊要拿本票去強制執行;伊在打電話之前曾
到原告診所,要原告履約,原告就從抽屜拿出兩張本票,
她自己撕掉一張把另一張給伊,伊就拿系爭本票走了,伊
沒有要跟原告解除契約或要求原告撕掉本票,伊說撕錯是
指原告如果要證明整件事,應該把兩張本票都留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7、78頁)。查被告上開辯詞,尚難認有何
顯然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而其於電話中對證人張建
凱之陳述,解釋方式容有多端,張建凱復證稱對系爭本票
簽立及撕本票之相關經過均不瞭解,自難僅以該陳述之寥
寥數語,逕認兩造已合意解除以本票擔保土地買賣成立之
約定。而原告復未另就其主張此部分事實為舉證,自難認
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土地買賣成立仍存在
,且兩造復未合意解除該原因關係,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因土地買賣不成立而不存在,兩造合意解除本票
之擔保原因關係云云,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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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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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陳麗香│500,000元│536212│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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