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六號
原告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八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之前手 楊志卿 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其「折疊床之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五八號專利證書。嗣 連燦煌 以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下同)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日本昭六○-一六三九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昭0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實開昭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及昭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公告影本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其間,楊志卿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就關係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否與本案完全一致論斷之,第查:一、欲判斷一新型創作是否具備「功效上的增進」,實應就該創作與現有存在之習知者來進行比較,方能有具體且準確的判斷依據及標準,若該新型創作能較現有之「習知者」具有「功效上的增進」,則該新型創作應符合專利要件,而能獲准新型專利,鈞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五號及八十四年判字第九○三號著有判決。又本案或各引證之創作標的,為可折疊收合的床體或舞台結構,因此床體或舞台是否能收合,應係各創作的主要目的及技術內容所在,縱然本案及各引證均可達到「收折」的效果,但各案對於收折時動作、達到省力之方式與結構等,仍不相同,而其方式及結構上的不同,乃係作為本案是否可獲准新型專利的重要依據與指標,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力學分析、實驗錄影帶等資料可看出,本案之結構配置確實可較引證二、四「更省力」,而此一「更省力」之效果不僅非單純地將各引證加以組合便可輕易達到,同時亦可為「具備功效增進」的判斷依據,而就被告、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的理由中可明確看出,上述各機關僅對各引證可達到收折時省力與否進行審查,而據以認定本案之「省力」效果見於各引證,且未能增進功效,卻均未對本案是否較各引證或各引證之組合物「更省力」方面進行審查,來判斷本案是否確實較各引證具有「更省力的功效增進」,故在審查上確實有相當失於偏頗與主觀之處,此實一項相當嚴重的審查缺失。二、經查引證二支撐板前端雖固設有附輪子的固定支腳,但是該支撐板則係樞設在床體上,因此引證二之固定支腳相對於床體而言,仍係呈「樞設」狀態,而非如本案其固定支腳相對於床體呈「固定」狀態,兩者並非等放之結構,所以再訴願決定對於本案與引證二整體結構上的認知,確實存在有相當嚴重的錯誤。同時,雖引證一、二在使用時並未限定是否固定於地面,但是引證一、二之舞台或床體在收折時,其舞台或床體一端相對於地面係呈固定且無法相對移動的狀態,此與本案在收折時,床體兩端的支撐台與固定支腳均會相對地面移動的結構,完全不同,所以本案與引證一、二在結構與收折方式上,確實存在有明顯的不同之處。其次再訴願決定稱引證一前半部前端支腳於床板平放時係螺固,收折時才樞轉使支腳底部輪子與床板呈平行,便於收藏且較本案不占體積,對此原告深表不予認同,由再訴願決定理由可看出,引證一前半部支腳係螺固於床板上,在收折時「才」樞轉使支腳底部與床板平行,所以引證一在收折時必先解除其支腳與床板間的固定狀態,而使其兩者呈「樞轉」狀態後,方能收折,反觀本案之固定支腳則無論在使用或收折時,均保持與床體間的固定狀態,因此再訴願決定之理由除可進一步證明,引證一在結構上確實未揭露本案之「一端樞設,一端固定」的結構形態外,亦可證明引證一在收折時需多一道解除支腳螺固的手續,而本案則不需此道手續便可直接收折,故本案在收折時確實較引證一快速且方便,本案應較引證一具備功效上的增進無誤,而非被告、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所稱無功效增進,至於收折後體積大小的判定,因引證一與本案在結構上完全不同,收折的手段亦不相同(引證一係以鋼索拉動收折,而本案係以彈性元件輔助使用者以人力收折),兩案床體或舞台之原有體積亦不相同,兩案對於體積的判斷標準並不相同,不知再訴願決定所稱引證一收折後之體積較本案為小的判斷標準為何,故本案應無再訴願決定所述之情事,本案應具備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無誤。三、至於有關本案U型支撐腳乙節,因本案係位於舉發之階段,並非初、再審之階段,於舉發階段之審查,是否應該僅就舉發關係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來作為考量本案是否具備專利性的依據,而是否不應再行加入未見於各舉發證據之書面資料中,且來自審查委員主觀印象之意見,才是應有且正確的審查方式,如鈞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四六○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所示,而因U形支撐腳均未見於各引證之書面證據中,U形支撐腳是否是為習知的技術手段,乃完全出自審查委員的主觀印象,並非一書面化的證據資料,而被告乃至於再訴願決定卻一再地將該種主觀的印象強行附加於各引證證據後,並稱本案不符專利要件,此是否已逾越了舉發階段之審查方式與態度,實有待進一步的釐清。另外對於本案之U形支撐腳而言,其U形支撐腳不僅係作為前、後半床體間相互樞設的元件,更與本案之兩彈性元件有著重要的配合關係,藉由U形支撐腳可讓兩彈性元件的作用力得以均勻地作用在前、後半床體上,來協助床體的收折,但是再訴願決定所提及的市販折疊床,不僅是非由舉發關係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且舉發關係人於舉發理由中亦未有所爭執,同時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用以證明習用折疊床之支撐腳有與彈性元件相互配合的相關技術內容,故被告及再訴願決定在審查時確實有不當之處,如鈞院七十六判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便指出:「未經舉發人主張並附具證據之事項,或已聲明捨棄之理由與證據,均非舉發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而今再訴願決定對本案U形支撐腳所作之決定,顯然已逾越了舉發人所主張的範圍,故本案實無如原處分及決定所述之情事,原不當處分及決定均應予撤銷,而重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四、另參本案及引證二之比較圖得知,原告所指之一端固定、一端樞設乃係指固定支腳與支撐台「與床體間」之結合形態,並非指滾輪與支撐台及固定支腳間的結合形態,又由引證一圖四所看到「一端固定」者應係指固定有滾輪的連接材(即構件9與13間),而「一端樞設」者應係指可固定在地面或靠在牆面上的收存箱(即構件1與3之間),但是由引證一之圖面均可清楚看到,引證一之連接材9係「與床體1間」係呈樞設的結合狀態,所以無論是「一端固定」之連接材9或「一端樞設」的收存箱3,兩者「與床體1間」均是相互樞設,並無任何固定的結合形態,此與本案所稱之支撐台與固定支腳分別與床體間呈一端樞設,另端固定的結合形態顯然完全不同,而再訴願決定非但未詳細審查,並且一再地沿用被告錯誤的審查結果來據以作出駁回之決定,此實嚴重影響到專利權人之權益,應有再重新審酌之必要。五、由於原告所提錄影帶及照片中之物,係依照本案及引證二、四之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所造之物,雖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但相信於錄影帶及照片中所揭示各物之各面視角及立體視角,均不難比對出錄影帶及照片中之物與本案及引證二、四係為相同之物,然而在審查本案時,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原告所提之照片與錄影帶均「未有任何比對或查證動作」,或者要求原告進一步提出可供查證資料之動作,便斷然地作出駁回之決定,此一審查方式顯有未妥之處,並且原告於呈送照片與錄影帶後,要求到部進一步說明,便係為能詳細說明照片與錄影帶中所揭示物品之內容,以便釐清本案與各引證結構及功能上的差異,但卻遭否准,可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非但未有任何的「比對、查證」之動作,且拒絕對本案進一步查證、釐清案情的機會,此一審查方式與態度實已有違反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行政法原則,故再訴願決定所為之決定實有所缺失,而應予以撤銷,並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六、另原告所提之中興大學之專利要件分析書可清楚看到,中興大學在進行本案與各引證之分析時,原告亦檢送相同之錄影帶,而該校於該分析書之綜合分析比較第四點亦曾提及:「申請案之省力、易於折疊及易於移動等使用上的優點(如附件之錄影帶所示),因此,...」等語,所以由此可明顯看出,原告所檢送之錄影帶已為該校所接受,且該校乃係一公立之學術、教學機關,並非於一般之營利事業單位,其所作之技術意見應有一定的公正性與客觀性,並非他人可任意左右其意見,相較於其他非學術單位而言,其應係屬於「具公信力之第三機關」無誤,然而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不僅未對原告所提之照片與錄影帶有任何的查證與比對動作,更枉顧該錄影帶已為中興大學所接受與證實之事實,而未由各方面進行廣泛的思考與審查,便驟然作出不合法理之決定,故原處分及原決定所認為本案未具功效增進之認定係與事實不符,因此原決定與原處分確實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再則雖就專利爭議事件的相關技術異同之認定,既為專利主管機關的職權,其他第三人對行政機關並無必然的拘束力,但對本案而言,中興大學乃係與系爭案無關的第三人,故其所作的意見書就事實的認定上應有一定的公正性與真實性,對於事實的認定來說,實有一定的輔助功能,雖對專利爭議相關技術異同之審查係為專利主管機關的職權,但是對於第三公正機關所為之意見,實不應僅一語不具拘束力便予以全盤否定,並且原告請中興大學進行分析,並非係意圖影響行政機關的判斷,而係希望為對探求事實真象作進一步的釐清,再訴願決定若認為該項意見與之相左甚至與事實不符,實應具體述明與其不認同之理由,方能對事實真象的判斷有所助益,否則便很容易會因行政機關自以為是的錯誤認定,而嚴重妨害了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由於本案之關鍵乃在於本案是否較各引證具備功效增進之進步性認定,而對於進步性之認定實容易流於個人的主觀意識,無論由學理、公正第三人之專業意見均認為本案可較各引證具有省力等功效上之增進,同時被告在審查本案時確實有許多不足與不合法理之處,應予以撤銷而重為審定。七、另補述理由如次:㈠茲先將該各引證案之技術特徵說明如下:⒈引證一:依其第一圖至第五圖揭示:「在基部及中間部藉由水平軸3連接,以形成可豎折之台狀折疊裝置,其中間連接部M樞著有旋轉腕8,且在前述基部設置鋼索捲揚手段9,進而將鋼索9a的一端固設在前述旋轉腕8之一部分,且經由前述台1的前端部11,將他端使用該鋼索捲揚手段9捲揚,使前述旋轉腕8起立,且由於往該旋轉腕8前端床面的推壓力,將前述台1之中間連接部M腰斬,並將該中間連接部M往上拉到一定的位置後,藉由使用鋼索9a將前述台1之前端部拉近,以形成可豎折之構成的折疊裝置」。
⒉引證二:依其第一圖至第十圖揭示:「一種收藏床,其係在床本體1樞接朝向下方之支持件9,支持件9可自由擺動的支撐床本體1之一端,且藉由該樞接部8或略樞接部垂下之連結件,各別在該支持件及該端側的床本體間架設彈性件,並將支持件9與一端側的床本體1、及彈性件12在架開的狀態下,使其自由開閉的張開腳,且在大略維持平衡下,可自由起立倒下為其特徵」。⒊引證三:依其第一圖至第十圖揭示:「在兼具收藏箱與支柱之前箱1及後箱2中,收藏可對折之一組床舖3、4,並將床舖3、4各以鉸鏈5、5'、5"連結,且在前箱1的下端設置輪子6,形成可自由開設、收藏之折疊式床舖。⒋引證四:依其第一圖至第四圖揭示:「一種可摺疊榻榻米床構造,係由二床台2一端以鉸鏈3連接,一床台2一端被床固定金屬物1固定,另一床台2一端設滑輪7,二床台之中間連接位置有中間彈性橡膠腳部6,床台2與床固定金屬物1間有彈簧
4。㈡、本案「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茲說明如下:⒈查本案技術特徵構成要件為:⑴前半部2的前端有固定支腳16,固定支腳16底部有輪子17;⑵後半部3的後端由四個輪子35的支撐台31所支持;⑶中間支撐腳12係成U字形;⑷前半部2的前端與中間支撐腳12之間設第一彈性元件33,而後半部3的後端與中間支撐腳12之間設第二彈性元件34。⒉本案之技術與引證一不同:⑴本案之前半部2的前端為固定支腳16;引證一之腳6係由水平軸6a樞接在樞架11a,為搖動腳,所以,該搖動腳與本案之固定腳16為不同技術或知識。⑵本案之後半部3的後端由四個輪子35的支撐台31所支持。引證一之台後腳12由水平軸3樞接在固定柱2,所以,引證一之台為固定式無法移動,與本案之折疊床可以移動不同,二者為不同技術或知識。⑶本案之中間支撐腳12形成U字形狀。引證一之中間腳4設有一旋轉腕8,折收時由鋼索捲揚手段9使旋轉腕8起立,與本案之U形中間支撐腳12為不同技術或知識。⑷本案的前半部2的前端與中間支撐腳12之間設第一彈性元件33,而後半部3的後端與中間支撐腳12之間設第二彈性元件34。引證一使用鋼索捲揚手段9將鋼索9a捲揚以便折疊台前、後部,係屬不同技術手段與知識,尤其是,引證一之9b為鬆緊螺扣,不是彈簧,所以,二者非同一技術或知識。⑸再訴願決定理由稱:「...且引證一、二均未限制使用於牆面或固定物上,亦可隨處搬動,引證一前半部前支腳於床板平放時係螺固,收折時才樞轉使支腳底部輪子與床板呈平行,便於收藏,較系爭案更不佔體積。」等理由係錯誤且矛盾,茲再論述如下:①引證一之後框部12a的更後方,在左右立設在柱2上端,經由水平軸加以支撐。引證二將床本體1之一端2,收存箱3之兩側板4,經由設置於4之回轉軸5,加以自由回轉支撐鎖住。以及上述各構造各可以由該引證一、二所附圖式清楚發現,其床一端均被限制使用於牆面或固定物上,係不可以隨處搬動。②本案之後半部3設有支撐台31,因此,由前半部2前端可以形成固定腳16及輪子17,所以,本案折疊床在折收時,固定腳16可以由輪子17在地面滑動,直接進入在支撐台31底部。引證一之台後半部12後端以水平軸3樞接在固定之柱2,所以,台前半部11之前端支腳6不是固定支腳,收折時會樞轉使支腳6底部輪子6b與台前半部11之底板呈平行。由上述說明,可以發現本案折疊床前半部前端為固定腳,引證一前端支腳不是固定支腳,收折時會樞轉,該二構造不同,非同一技術。③引證一台前半部前端支腳6由於在台1收折時需樞轉使支腳6底部輪子6b與床板呈平行,所以,其設有桿7a、7b,可以平行引拉該前端支腳6,此技術與本案之固定支腳16不必折收之構造、技術手段不同。此外,引證一之前端支腳6由於被桿7a、7b引拉樞轉與台前半部11之底板平行,所以,其台增加有前端支腳6站立之高度,且折收厚度也會因桿7a、7b之設置而變厚,因此,該引證一因厚度增加會較佔體積,再訴願決定理由稱引證一便於收藏,較本案更不佔體積之決定理由顯係錯誤。⒊本案之技術與引證二不同:⑴本案之折疊床係由前半部
2與後半部3可以形成倒V形狀之折收,床墊有不易縐摺之優點。引證二床本體1之前床半部與後床半部係完全一體,無法折疊(引證二由化妝支撐板9折疊,其非床本體1),所以,引證二無法期待將前床半體與後床半體折疊成倒V字形狀。⑵本案之床後半部2的後端由四個輪子35的支撐台31所支持。引證二之床本體1一端(相當於系爭案後半部後端)以軸5樞接在收藏箱3兩側板4。⑶本案之中間支撐12成U字形狀,所以床前半部2的前端與中間支撐腳12之間設第一彈性元件33,後半部3的後端與中間支撐腳12之間設第二彈性元件34,所以,本案之折疊床可以使用彈性元件33、34之張力輕快地將床折疊或展開。引證二連結件10不是U字型,只是垂直之柱狀體,所以,該引證二之彈性件12是設在支持件9一側與連結件10之間,所以,其彈性件12一端是無法預期被按裝在床板底面中央位置。以及該引證二之彈性件12另端是被固定在支撐件9一側邊之近中間位置,而非被固定在床前半部2的前端及後半部3的後端。因此,引證二雖設有彈性件12,惟其作用、構造明顯與本案不同,二者也非同一技術或知識。⑷另再訴願決定理由稱:「...,且引證一、二均未限制使用於牆面或固定物上,亦可隨處搬動,...」,以及:「...且引證二之圖式即揭示一端固定,一端呈樞設之結構形態,...」,等理由係互相矛盾,按,該引證二構造依其說明書及圖式可以了解,其床本體1之一端固定,一端呈樞設之結構形態。因此,引證二之技術與本案不同。⑸又再訴願決定理由稱:「...引證二亦揭露折疊床之加構前、後半部下方之第一彈性元件,後半部下方之第二;...」。亦非正確,因為:⑴引證二之彈性件12之二端固定位置與本案不同,本案之彈性元件33、34之二固定端已非常清楚記載在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即前半部2前端和中間支撐腳12下端有第一彈性元件33;後半部3後端和中間支撐腳12下端有第二彈性元件34,所以,引證二與本案之彈性元件33、34二端固定點位置不同,為不同結構。⑵本案之折疊床作折收或展開時,由於未設置其他捲收或引拉機構,因此,本案在折收或展開時,是需要藉助人為控制,使折疊床展開或收折,因此,使用者需由把手15做上拉之F方向拉力,使折疊床折收,以及對把手15下壓之力量,使折疊床滑動展開。所以,本案之彈性元件33、34之設置變得很重要,在折疊床作展開時,彈性元件33、34具有長度之伸張,如此可以防止折疊床之突然展開,形成在折疊床展開動作之最後階段之引拉緩衡力量。當折疊床折收時,只要由把手15位置施予微力上提,即可以藉由彈性元件33、34之復位收縮力量,形成輕鬆折收,且折疊床折收時,二彈性元件33、34係形成未伸張之最小長度。
且查,引證二之彈性件12,依其創作說明載述:「連結件10的長度及彈性件12的長度與彈性件12之裝設位置,不管收納床之動作狀態及動作位置,彈性件12選定可經常保持大約一定伸張狀態比較恰當。...」。因此,該引證二之彈性件12是恆成一定伸張狀態,其與本案之折疊床成倒V形狀折收時,彈性元件33、34成未伸張之最小長度不同,二者雖同具有彈性元件,惟作用、目的不相同,二者非同一技術。⒋本案之技術與引證三不同:⑴本案之前半部2的前端為固定支腳16,固定支腳16底部有輪子17。引證三之床舖3與前箱1以鉸鏈5'連結,且在箱1的下端設置輪子6。由於本案設有固定腳6,所以折疊床(前半部)與地面成適當高度,約略與人體之小腿等高,以及本案之折疊床折收時,固定支腳16可以進入在支撐台31底側,所以,乘坐者有舒適之感覺。以及本案之折疊床折收時,固定支腳16可以進入在支撐台31底側,所以,整個折疊床也會有較小厚度、體積;引證三案之床疊式床舖,其展開時床舖接近地面,且折收時,形成前箱1與後箱2之厚度,二者為不同技術與知識。⑵本案之後半部3的後端由四個輪子35的支撐台31所支持。引證三之床舖4用鉸鏈5"連結後箱2。本案之支撐台31恆由四個輪子35與地面接觸滑動,所以,本案可以在室內地板做任意位置之滑動、展開使用及收藏在任何想要收藏位置;引證三無此技術,所以,二者為不同技術與知識。⑶本案之中間支撐腳12形成U字形狀。引證三之補助腳部9用鉸鏈5連接床舖3、4。由於引證三之補助腳部9未成U字形狀,所以,其無法供作彈性元件一端引拉,嗣,該構造與本案之中間腳為不同技術或知識。⑷本案前半部2的前端與中間支撐腳12之間設第一彈性元件33,而後半部3的後端與中間支撐腳12之間設第二彈性元件。引證三案未設有第一、第二彈性元件33、34之技術,所以,引證三與本案為不同技術或知識。⑸再訴願決定理由稱:「...而引證三、四亦均於折疊床中使用彈性元件...」亦屬錯誤,因為引證三之折疊床其彈起彈性元件10之設置位置、作用,均與本案不同,其要不能因該引證三具有彈起彈性元件10,即稱本案為顯而易見之習知構造。⑹另再訴願決定理由稱:「...。又引證三之前箱下部即為一支撐台設計,所稱本案之支撐台技術為引證諸案所未揭示云云,並不可採。」亦屬錯誤,因為:①引證三之前箱下部係因箱具相當厚度,所以,可以形成與本案之支撐台相同作用,而非該前箱下部即為本案之支撐台,其仍應分屬二不同結構。②本案之支撐台設計,在該折疊床折收時,前半部2之固定支腳16係伸入在後半部3的支撐台31下方,整個折疊床只有前半部2與後半部3的較小厚度。且該引證三係分別形成前箱與後箱,由於其未如本案之支撐台設計,所以,該引證三係形成二個相同厚度之前箱與後箱厚度(即相當於本案之二倍支撐台厚度),嗣引證三之前箱下部即與本案之支撐台技術、構造均不相同。⒌本案之技術與引證四不同:⑴本案之前半部2的前端為固定支腳16,固定支腳16底部有輪子17。引證四案由床台2設滑輪7。由於本案設有固定支腳6,所以折疊床(前半部)與地面成適當的高度,約略與人體之小腿等高,所以,乘坐者有舒適之感覺。引證四案床台2與地面接近,所以,乘座的小腿無法垂直踏接地面,較不舒服。
⑵本案之後半部3的後端由四個輪子35的支撐台31所支持。引證四之床台2被固定金屬物1固定無法移動。本案之支撐台31恆由四個輪35與地面接觸滑動,所以,本案可以在室內地板做任意位置之滑動、展開使用及收藏在任何想要收藏位置;引證四無此技術,所以,二者技術手段不同。⑶本案之中間支撐腳12形成U字形狀。引證四以彈性橡膠腳部6頂接地面。由於引證四之彈性橡膠腳部6未成U字形狀,所以,其無法供作彈性元件一端引拉,嗣該構造與本案之中間腳為不同技術手段。⑷本案前半部2的前端與中間支撐腳12之間設第一彈性元件33,而後半部3的後端與中間支撐腳12之間設第二彈性元件。引證四案之彈簧條4,由圖式中所顯示者,為油壓缸,而非彈簧條,且該彈簧4之二端固定位置與本案不同,嗣引證四案之技術手段與本案不同。綜上,本案之技術特徵與引證各案均不相同,且本案未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㈢、本系爭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⒈引證各案所揭示者,與本案前半部2之固定支腳16、後半部3的支撐台31、U字形之中間支撐腳12、第一、第二彈性元件
33、34之固定點等片斷技術均不相同,因此,就各引證案所揭示先前技術之各片斷相互組合,係無法形成本案之折疊床,所以,本案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更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⒉再訴願決定理由稱:「...。引證二、三、四均為折疊床設計,整組床均可搬移,亦無所訴無法隨意移動之限制。」並不完全正確,因為,引證二、四之一端均為固定端,其組床係不可搬移,係無法隨意移動。且該引證三所設前箱下部亦如前述與本案之支撐台技術、構造均不相同,因此,本案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更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⒊本案之支撐台技術為引證各案均未揭示技術,因此,本案非由引證各案之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再且,本案可以在地板上做任意位置之滑動、展開使用之收藏在任何想要收藏位置等功效,本案是具有增進功效之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再且,本案之支撐台31功能,非僅為附加習知之輪子之功效,因為本案之支撐台具有穩站立之功能,況且,該支撐台技術亦非引證各案所揭示,因此,本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既非運用先前技術之各片斷相互組合,嗣本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㈣、本案係「具有增進功效」:⒈本案產生新功效:⑴引證各案均僅有前半部可以移動,其後半部均形成固定在一定的位置,是無法移動的。本案由於在折疊床之前半部2前端設有固定支腳16,及其底部有輪子17,後半部3後端有四個輪子35之支撐台31。所以,本案可以在室內地板做任意位置之滑動、展開使用及收藏在任何想要收藏位置,故本案之「新功效」係引證各案所無之功效。⑵由於本案後半部3的後端由四個輪子的支撐台31所支持。所以,本案無論在邊移動邊折疊時,或從折疊之狀態使其展開,或是形成折疊之移動或收藏在任意場所時,整個折疊床均可以呈現安穩狀態,且不會有忽然倒下、傾倒之危險情形和保持良好之安全性。⒉本案增進某種功效:⑴由於本案之中間支撐腳12形成U字形,以及前半部2的前端與中間支撐腳12之間設第一彈性元件33,而後半部3的後端與中間支撐腳12之間設第二彈性元件34。所以:①本案之第一彈性元件、第二彈性元件可以減少設置之數目,且設在床板底面中央,可以有均勻之受力。②本案之彈性元件一端各被固定在前半部的前端與後半部的後端,所以,本案之彈性元件可以有效的輔助以手輕鬆折疊。⑵由於本案之二彈性元件一端分別固定在前半部的前端,與後半部的後端,此與引證二不管收納床之動作狀態及動作位置,彈性件12經常保持大約一定伸張狀態不同,所以:①本案之折疊床在折收時,彈性元件成未伸張之最小長度,所以,彈性元件不會因長期伸張而致彈性疲乏,以及可以避免折疊床不經意開啟之功效。②本案之折疊床在展開時,彈性元件形成最大之伸張長度,故折疊床在展開過程時,其瞬間展開之下墜力量,被彈性元件之伸張力所克服,所以,折疊床不會有瞬間下墜情事。③本案之折疊床,由展開情形下要折收時,由於彈性元件保持在最大長度之伸張,所以,只要輕鬆的力量從把手15上提,即可以達到折收目的。本案之彈性元件與各引證案所設彈性元件之作用、功效均不相同,且本案之支撐台亦為各引證案所無,本案是具有增進功效。㈤、原告持有日本國登錄第0000000號「床」實用新案(以下簡稱日本相對案件),該日本相對案件即與本案具有相同構造,該日本相對案件前曾經分別由案外人「天美製作所有限公司」、「高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日本政府特許廳請求登錄無效審判,且經日本國特許廳分別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以平成九年審判第四○○三一號審決(以下簡稱第一次審決,證據一)、及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平成十一年審判第四○○○三號審決(以下簡稱第二次審決,證據二)為請求係不成立之審決,該項審決書已經由貴國政府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該第一次審決係依審判請求人提供各項證據所作審決,而第二次審決則依據審決為基礎外,再加上審判請求人增加各項證據再作審決,其中第一次審決之甲第4號證即為本案所稱引證一、甲第3號證即為本案所稱引證二、甲第2號證即為本案所稱引證三、甲第1號證即為本案所稱引證四。該二次審決已就本案與引證一、二、三、四案件之異同加以論述,始作成該二次審決。雖然國情有別,惟對於專利案件之「新穎性」、「進步性」要求,係全世界共同認定之專利要件,貴國政府與日本政府有一致之嚴緊性,因此,該項審判內容,尚祈鈞院再予以慎重考量。再訴願決定理由以該相對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內容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請技術內容並非相同,且所認證據與本案有別,嗣謂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按該決定理由顯屬違誤,因為,二次審決所認證據已如前述比對,除了以引證一、二、三、四案件為基礎外,更包括有更多證據,因此,再訴願決定理由謂所認證據與本案有別,實有未當。再且,該相對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係附屬在第一項之附屬項,嗣附屬項之技術應與獨立項一併考慮。觀該相對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合併其第一項之技術內容,應可發現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請技術內容並無不同,因此,再訴願決定理由顯屬違誤。綜上所析,本案是「未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以及係「具有增進功效」,係具有進步性,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再且,由被告等所作處分、決定理由有諸多違誤之處觀之,可發現被告等對本案案情之審理,顯有未盡詳實、公允。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行言詞辯論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實驗照片、錄影帶及原告另一訴訟代理人陳啟舜律師所提證據一、二(日本平成九年第四○○三一號審決書及平成十一年第四○○○三號審決書),均非於本案舉發審查階段所提出,非原處分時之審究範疇;而專利爭議案件有關技術異同之認定,係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任何第三人之意見書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且上述證據一、二亦經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核定不足採酌,先予指明。二、次查系爭專利U形支撐腳開口端之延伸板樞接前、後半部之後、前端結構見於引證一之左右一體之中間腳4、水平軸5,故非如原告所稱未見於舉發證據,不得審究。又引證三之中央支撐腳以番蝶樞接前後床板以折疊者,顯與系爭專利U字形支撐腳延伸板樞接前後半部者係為等效,系爭專利以U字形支撐腳改變支持強度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功效增進。另查系爭專利之支撐台與固定支腳分別與床體後、前端一端樞設,另端固定之結合型態,除見於引證二之收存箱3與床體間之樞設及設有滾輪13之支腳係固接與連接材9(雖非床板前半部,然該連接材與床體1樞接,使其可與床板後半端摺疊呈V形者與系爭專利之床體前端2與床體後端摺疊呈V形者為等效結構)外,且見於引證四之床體後、前端與固定台1及滾輪
7間之樞設及固定。且於引證一前半部前端支腳於床板平放時係螺固,收折時才樞轉使支腳底部輪子與床板呈平行,便於收藏之構造較系爭專利更不佔體積。又系爭專利中間U字形支撐腳下端與前、後半部之前、後端間設置彈性元件之結構,技術內容及達成摺合省力之功效,見於引證二之中央連接材底部與床體後半部及支撐板前半部間設置之彈簧,雖然彈性元件設置位置稍有不同,然所達成摺合省力及避免不經意開啟之功效皆同,彈簧設置位置之稍微偏移,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三、被告原處分審定理由係將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三、四綜合比較,非如起訴理由將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單獨比較構造及功效,被告原處分審定理由六敬請卓參。系爭專利之床板前半部與後半部形成可折疊之床,前半部前端有固定支腳,固定支腳底部有輪子,前、後半部成水平展開,或前、後半部背面貼近折疊成倒V字形狀,床墊不易皺紋者,見於引證三、四;系爭專利支撐台附輪子,以便移動者係顯而易見之習知構造;故由引證一、二、三、四之簡單組加及附加習知輪子,即可達成系爭專利構造及摺合省力,便利移動,無後退晃動之虞的功效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為申請前既有技術之簡單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之前手楊志卿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以其「折疊床之構造」係以前後半部之折疊床,可成水平展開,或由其背面貼近折疊成側視倒V字型狀,收藏在收藏部或被套罩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五八號專利證書。嗣訴外人連燦煌以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下同)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日本昭六○-一六三九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昭0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實開昭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及昭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公告影本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其間,楊志卿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告不服,以本案應准予專利,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惟查原告所受讓之該新型第一一四○五八號「折疊床之構造」專利,前經高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同一事由檢具本件所列引證一、二,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四五二八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在案,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在卷可稽。查本件原告於前程序中所主張之權利已不存在,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難認為有理由,原告仍執前開事實欄所列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自非正當。一再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