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枝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101年度執字第7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枝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江枝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9月28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附表:受刑人江枝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罪│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4日、11│98年5月後之某日│99年12月下旬某日│││日及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9號│字第2117號│字第2147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628│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343││事實審││號│1530號│號││├────┼────────┼────────┼────────┤││判決日期│100年5月11日│100年6月30日│101年5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628│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343││判決││號│1530號│號││├────┼────────┼────────┼────────┤││判決│100年6月2日│100年7月25日│101年6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號已定應│編號1、2號已定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有期徒刑9月│執行有期徒刑9月│檢察署101年度執│││、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字第7247號│││院檢察署100年度│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6914號(已│執字第9355號(已││││執畢)│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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