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伊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伊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江伊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於99年10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伊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與被告上開已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且依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