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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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林雅秋 明知 梁博欽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上旬間某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4樓之住處,與梁博欽為相姦之行為。嗣於98年12月8日,告訴人接獲被告傳送之簡訊,告知其與梁博欽交往並懷有身孕,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林雅秋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