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0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永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永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丙○○係夫妻,彼2人佯稱願協助伊在香港股票市場開戶買賣股票,如有獲利可賺取佣金,致伊不疑有他,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匯款港幣10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440萬元)至彼2人指定之永鈞公司帳戶。惟甲○○夫妻於收受該筆款項後,並未買賣股票,亦避不見面,經伊委請律師發函促請出面處理,未獲置理,伊已對彼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為恐相對人將詐騙所得款項隱匿脫產,致他日有不能強制執行之困難,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永鈞公司為假扣押部分,核無不合,爰准抗告人以440萬元為相對人永鈞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永鈞公司之財產在4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丙○○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以:㈠原裁定所定債權人供擔保之金額過高,伊遭詐騙鉅款,無力再提供龐大之擔保金,請予酌減為伊得對相對人請求債權之1/3。㈡相對人丙○○為永鈞公司董事,實際負責股票買賣之操作,甲○○已將不法所得移轉至相對人丙○○名下,彼2人同為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告,均有脫產卸責之虞。
四、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所定金額顯不相當,自無不許當事人對此抗告之理。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1/3為擔保金額。本件原法院雖酌定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永鈞公司供擔保之數額為440萬元,惟未敘明其酌定之依據,率命抗告人為全額擔保,尚有未洽。本院經斟酌本件並無特殊之情形,及相對人永鈞公司因該假扣押行為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等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永鈞公司供擔保之金額,以其債權額之1/3即147萬元為適當,爰將擔保金額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假扣押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法院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永鈞公司為假扣押部分,於法雖無不合,然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147萬元始屬適當。是本件此部分之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89號等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丙○○為假扣押,固據提出香港第一上海銀行之匯款文件、丙○○之護照及刑事告訴狀等為證,惟未足釋明其與相對人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丙○○有財產減少或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抗告人亦未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猶未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丙○○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