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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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上訴人 陳錫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二、二一三五一、二五三九三、二五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錫壽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上訴人所為應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乃原判決於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件犯行。又共同被告 陳明 時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向綽號「 藍天姐 」、「 阿水 」各收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後,並未將之交予上訴人等情,亦足見上訴人確無營利之意圖。乃原判決未說明 陳明時 上開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㈡、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供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向綽號「太陽」者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供販賣之用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綽號「太陽」者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然陳明時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請上訴人幫伊調一百二十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伊將甲基安非他命弄丟了,所以伊寫債權轉讓書交予上訴人等情,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該部分之犯行。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二、㈢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兩予 張永宏 ,惟其就張永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為警所查扣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則上訴人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宏,尚非全無疑義。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係綽號「藍天姐」及「阿水」者問伊有無認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伊僅向陳明時提及上情,並不知彼等嗣後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如原判決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係陳明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宏。如原判決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是張永宏向綽號「太陽」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因綽號「太陽」者要求伊作擔保,伊才會出現在毒品交易現場云云。然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陳明時、張永宏、 許登壹 相關供述各情相符。另參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以觀,足見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係上訴人與綽號「藍天姐」、「阿水」者為毒品交易,而由陳明時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陳明時於第一審審理中有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張永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加上張永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嘉祺 部分(張永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其總重量共約八兩左右,足見張永宏供稱向 周長岡 及上訴人分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五兩及三兩等情,係屬事實。又依上訴人、陳明時、張永宏相關供述各情,參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堪認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係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宏,張永宏、陳明時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改稱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係上訴人向綽號「太陽」者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許登壹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之交與張永宏測試品質等情,業據上訴人、張永宏、許登壹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又該部分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一大包、一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一000點一七公克及一一四點零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四四六四七號鑑定書、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七000六三0五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上訴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二台、分裝袋六個、上訴人與綽號「太陽」者交易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相關辯解各情核與常情有違,張永宏關於此部分犯行部分,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嗣又改稱各情,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責甚重,上訴人本身復無施用毒品惡習,茍上訴人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重典而為本件犯行之理。另參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甚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供承:伊沒有施用毒品,向綽號「太陽」者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是要供販賣之用等情甚詳,堪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件犯行。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件犯行,陳明時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援引陳明時相關供述之內容,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縱認原判決就陳明時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張永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加上張永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祺部分(張永宏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其總重量共約八兩左右,足見張永宏供稱向周長岡及上訴人分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五兩及三兩等情,係屬事實(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至二十二行)等情明確。而第一審判決並已說明張永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均經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三三七二五號鑑定書、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七000四二六五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第一審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九行至第十三頁第一行)等情甚詳,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並未聲請原審再就上開事項為如何之調查。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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