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62號、第21351號、第25393號、第2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更一字九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與肅清煙毒條例所處十五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因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未減刑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假釋期間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先由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藍天姐」之成年女子,敲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再以上開電話,撥打有犯意聯絡之乙○○(綽號廟公)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販賣給「藍天姐」。
(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敲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後;再以上開電話,撥打有犯意聯絡之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指示乙○○在上址,以五萬四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兩販賣給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
(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兩給甲○○。
(四)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聯絡有幫助販入毒品犯意之甲○○,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由甲○○幫丙○○測試販入之毒品品質。綽號「太陽」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在桃園大園交流道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1000.17公克)、一小包(驗餘淨重114.09公克)交給 許登 壹(綽號牛奶,另行通緝)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給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交付給丙○○,丙○○即交給甲○○測試,丙○○、 許登壹 在重慶北路三段大龍峒郵局等候,為警在臺北市○○○路○○○巷內查獲甲○○,又在郵局查獲丙○○、許登壹。經甲○○同意,警方至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三小包、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5.17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三所述)、電子磅秤一台、葡萄糖一包、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包。經丙○○同意,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丙○○住處查扣分裝袋六包、電子磅秤二台、ROMAX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RO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NOKIA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號)。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引用被告乙○○、甲○○、許登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原審羈押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如事實欄所述之搜索扣押之物,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所得,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可證,監聽行為既為偵查中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應屬合法,其監聽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又警方將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轉譯為文字之採證之程序本屬合法,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綜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所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我只是雞婆幫忙調貨,乙○○、甲○○也承認是他們販賣,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本案被告自白或許出於任意性,但也要有其他證據支持,才符合1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審酌本案卷證資料是否足夠論處被告販賣行為,被告已坦承轉讓毒品,而相關卷證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販賣營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⑴於警詢中坦承係向太陽購買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一百二十萬元,當著牛奶面前交給甲○○,要甲○○拿到住所辨識毒品真假,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比別人便宜,伊跟牛奶在路邊議價,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有販賣給甲○○、「阿水」、「藍天姐」等人,伊如果不在戶籍地,就打電話叫乙○○幫忙販售給下游,販售一兩可以抽成一千元,分裝袋及電子磅秤是用來分裝安非他命(請見偵卷二一三五一號第二十至二十三頁)。⑵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要向「太陽」買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一百二十萬元,原本是「太陽」要過來,不知道為什麼是「牛奶」自己來,買毒品之用意是要販賣,甲○○就是其中之一的買家,「牛奶」到了之後,伊就把毒品交給甲○○測試,沒走幾步就被警方查獲等語。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乙○○是伊的親戚算是流浪漢,人家過來買毒品時,伊有時在外面,趕不回來,就會請乙○○幫伊送毒品給要買的人;伊向「太陽」購買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臺北市○○○路大龍峒郵局交易,許登壹過來時,就交給一個袋子,伊怕被騙,甲○○比較內行,請甲○○試吃,甲○○知道伊是要販賣毒品,走沒幾步路就被警察查獲,伊有賣過毒品給甲○○,算甲○○比較便宜等語。是丙○○就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二)復參酌⑴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供稱:別人要買毒品,是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再打電話給伊,說某某人要來拿多少量,要收幾萬元,錢收好了再交給被告丙○○,七月份才知道被告丙○○賣的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被告丙○○決定,重量也是被告丙○○包好等語。⑵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羈押訊問、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警方查獲之一大包、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丙○○購買的,因為被告丙○○本身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要伊試用,被告丙○○賣給伊的第二級毒品比較便宜,知道丙○○買毒品是要販賣。⑶被告許登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羈押訊問中、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太陽」叫伊送(甲基)安非他命給「 阿壽 」,二包毒品都是交給被告丙○○,要跟丙○○收一百二十萬元,到了現場是甲○○拿去試貨等語。是綜合比對上開乙○○、甲○○、許登壹等三人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羈押庭之供述,與丙○○先前自白相符。
(三)依據九十六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九三六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⑴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一分「B(丙○○): 明哥 。A(明哥):嗯。B:那個姐仔。
A:哪一個。B:三重那個。A:多少,要還多少。B:跟昨天一樣。A:五萬四嗎。B:嗯還沒到。A:還沒到,從後面他知道嘛。B:嗯。A:好,我知道。」⑵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零時十六分「A:喂。B:你在廟裡嗎。
A:嗯怎樣。B:阿水喔。A:阿水嗎怎樣要還多少。B:差不多在五分鐘就到了。A:要還多少。B:五萬四,但是他欠四千,先還五萬。A:好。B:他拜託你到郵局旁邊這條巷子的修理場等他。A:他要從這邊來就是了。」 益徵 與「藍天姐」、「阿水」聯繫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丙○○,而被告乙○○僅是依據丙○○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錢之人。
(四)原審審理程序時被告丙○○稱:「藍天姐」、「阿水」都是伊的朋友,惟辯稱伊是幫「藍天姐」、「阿水」轉達購買毒品之事。乙○○則於審理中改稱是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只是拜託被告丙○○介紹買主,幫忙調毒品等語。惟依據監聽譯文內容,可知毒品之交易對象、價格、數量、地點均係由被告丙○○接洽,被告乙○○僅是依據被告丙○○之交代交付第二級毒品以及收錢,被告丙○○亦坦承是由伊負責取得第二級毒品,是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犯行,均由被告丙○○主導,其嗣後辯稱伊是單純幫被告乙○○調貨以及介紹買主等詞,均係推卸罪責之詞,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配合被告丙○○之說詞,係迴護被告丙○○之言,與事實不符,難以遽信。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雖未參與毒品來源、交易狀況、價格算法、如何販賣,惟其負責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藍天姐」、「阿水」並負責收錢,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藍天姐」、「阿水」第二級毒品,洵堪認定。
(六)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被告甲○○住處查扣十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37.10公克,加上被告自己施用及販賣給 林嘉祺 之部分,確實約為八兩左右,是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是向周長岡購買五兩、向丙○○以十五萬元購買三兩之詞,應屬事實。又甲○○嗣後於審理中改稱係由被告乙○○交付,被告乙○○亦附和之;惟查,被告丙○○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賣毒品給甲○○,且根據監聽譯文,被告甲○○均與被告丙○○聯繫,被告乙○○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不認識甲○○只知道甲○○跟丙○○買毒品。是被告丙○○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甲○○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是自己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拜託被告丙○○調毒品,不是要幫丙○○試毒品等語,附和被告丙○○審理中之說詞。惟查: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丙○○向「太陽」購買第二級毒品,由「牛奶」即許登壹將一大包、一小包安非他命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丙○○交給甲○○試吃等情,業據被告丙○○、甲○○、許登壹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一致,業如前述,且參諸九十六年板檢榮言聲監(續)字第○○一三一四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四分「A(太陽):有啦,他現在過去你那邊。B(阿壽):過來我這邊。
A:嗯,他拿過去給你看那行不行,如果不行,我有交代他事情跟你說,你再參考怎樣好不好。B:怎麼沒跟我說。A:電話裡。B:不是啦,他說要過來有沒跟我說。A:他可能會打電話給你,他剛跟我分開而已。B:錢還沒拿沒關係啦錢款事小,叫他稍等一下,他帶多少下來。A:等一下,他會打給你,你在跟他問,B:他有載一萬嗎。A:我不知道耶。B:他多久會到。A:應該半個鐘頭。B:你是說那批有味道的嗎。A:你看看啦 大仔 。B:好啦。」、同日零時十五分「A(阿壽):喂。B(牛奶):大仔我現在過去找你喔。A:你帶多少錢。B:我過去再說。A:有沒有帶錢啦。B:我有帶照片,過去再說嘛,還是要整個帶過去。A:我這樣跟你說比較快,你認為到什麼程度。B:我認為是可以讓你稍微檔一下而已。
A:能過關嗎。B:我不知道,還是拿給讓你看才知道能不能過關啊,我沒有把握。A:哪一種的。B:你先看一下我過去再說,我現在出發十五分鐘就到了。A:不是啦,你這樣來回不是耽誤了。B:那我就一次帶過去了,你可以就拿,就那個好不好。A:不可以你再帶回去。B:好。A:我叫小朋友過去了。B:好。」同日零時十六分「A( 阿宏 ):喂。B(阿壽):過來家裡一下。A:喔。B:怎樣。A:好。B:馬上。A:好。」觀諸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丙○○向「太陽」購買第二級毒品,由「牛奶」負責將毒品交給丙○○,丙○○立即通知甲○○前往伊住處試用毒品。再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大包、一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包分別驗餘淨重1000.17、11
4.09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四六四七號鑑定書、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七○○○六三0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可參。復有電子磅秤二台、分裝袋六個、手機等為證。又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無須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並不相同。所謂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算已經完成,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參照)。是犯罪事實二、(四)被告丙○○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八)綜上,被告丙○○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明,被告丙○○聲請再傳訊乙○○、甲○○二人,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
(一)(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四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審就附表一、二部分諭知被告丙○○及乙○○係共同正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僅諭知沒收,而非連帶沒收,尚有未洽;②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大包、一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驗餘淨重1000.17公克、114.
09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四六四七號鑑定書、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七○○○六三0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可參,原審就一小包部分誤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七○○○四二六五號鑑定書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所販售之毒品數量、販售所得財物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五萬四千元、五萬四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十五萬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全部或一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犯罪事實二、(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000.17公克、114.0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以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供販賣使用之包裝袋六包、電子磅秤二台,均屬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之手機(內含SIM卡)與本件犯行無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給甲○○,因認被告丙○○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
四、經查: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在伊住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係向「 阿欽 」及丙○○購買,向「阿欽」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一兩四萬五千元,跟「阿欽」購買二次,每次一兩,丙○○從九十六年三、四月開始購買,次數太多,所以記不清楚,每次交易一、二兩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曾向丙○○買過毒品,一兩四萬五千元等語。惟對於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未明確說明。甲○○復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九十六年九月間是否在臺北市○○○路○段○○○號購買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伊已經忘記了。是同案被告甲○○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是否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陳述不一,且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來源頗多,包括被告丙○○、周長岡、「阿欽」等人,是僅憑甲○○於警詢、偵查中不甚明確之指述,尚不能遽此認定被告丙○○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且,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亦與甲○○供述購買之數量不相吻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甲○○於96年8月24日及96年9月13日被警查獲,依其多次證稱確實有於96年9月13日之前某日(非限於96年9月間)向被告丙○○買過1兩4萬5千元的安非他命,且對上游阿欽從96年9月13日前一星期起只買過2次,跟被告丙○○則是從
96年3月起顯有不同,被告甲○○本身亦因為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多次判刑,所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量甚鉅,且本件有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丙○○與甲○○96年6至9月間確實來往頻繁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
2.本院查,被告甲○○雖本身販售毒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需求,然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來源頗多,包括被告丙○○、周長岡、「阿欽」等人;另監聽譯文被告丙○○與甲○○96年6至9月間雖來往頻繁,然雙方通話內容,並無明確述及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前某日,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給甲○○;是僅憑甲○○於警詢、偵查中不甚明確之指述,尚不能遽此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本件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經核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於本審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時間│主文│├─────┼─────────────────────┤│編號一│││96.07.1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二│││96.07.19│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96.08.22│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96.09.1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驗餘│││淨重壹仟點壹柒公克、壹佰拾肆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陸包、RO│││MAX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貳│││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