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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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上訴人 張秉身 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秉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 薛捷文 (另案判刑確定)之手提行李袋內分別藏放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黃色粉末,暨屬禁藥性質之紅色膠囊、藥錠,於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警查獲薛捷文,薛捷文供出該行李袋係上訴人所有,並偕同警方至出境大廳尋得上訴人,請上訴人配合調查。上訴人非因接獲薛捷文之電話,主動返回接受調查,且其遽遭警方查獲,亦無將行李袋棄置或藏匿之機會。所辯薛捷文經查獲時,上訴人業已出關,倘知悉所攜帶之食品含有毒品成分,自不可能於接獲薛捷文電話後,仍返回處理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綜合證人薛捷文、 吳志雄 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言,詳敘斟酌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至第二十五行)。此部分之事實既已明瞭,原審未命證人薛捷文、吳志雄相互對質,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復以上訴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有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MDEA及愷他命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雖檢驗項目不包含 硝甲西泮 之測試,仍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證明。並就上訴人辯稱不知其攜帶之食品含毒品成分等其餘否認犯罪之語,俱無可取,逐一論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因經營卡拉OK店,經常喝酒、熬夜,致身體常感不適,經友人介紹食用大陸生產之紅色補腎食品,確有功效。此次係因酬謝薛捷文收回一筆酒帳,乃安排深圳、香港三日遊,順便購買補腎食品,在深圳友人家中,經「 趙滿軍 」介紹一種粉末狀食品,聲稱具有安神作用,上訴人食用後確實有效,以新台幣三萬元購買其全部食品,但不知為違禁物,更不知含有毒品成分,迄開庭時方知攜帶不該帶回之物。況且大陸地區對藥品管制寬鬆,赴大陸地區旅遊者順便購買藥品、藥材,甚為普遍,亦不可能當場化驗成分,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明知所購之物含有毒品成分。至警方採其尿液檢驗,不包含硝甲西泮反應之測試,係警察機關及法務部調查局疏失所致云云,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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