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上訴人 許清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清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辯證人 劉彥志 於偵查中,作勢欲予毆打,並於法庭外施加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認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已詳予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上訴意旨僅持陳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採憑證人劉彥志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敘明斟酌取捨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其因積欠劉彥志借款債務,故交付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債等語。復稱上訴人因曾指證劉彥志販賣毒品,劉彥志因而挾怨報復,誣指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逐一論駁(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㈢)。上訴意旨泛稱其與劉彥志間確有債務糾紛,因劉彥志催討甚急,故以等值之愷他命抵償債務,符合社會一般經驗與常理。劉彥志證稱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與常情不符,且有誣指上訴人以求全身而退之動機,原審遽信其證言,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認上訴人以每公克四百餘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嗣以一萬元之價格,售賣二十公克予劉彥志,獲取價差,顯有販賣牟利之意圖。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愷他命圖利,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謂上訴人既坦承以愷他命抵債,則不論法律上應論以持有、轉讓或販賣,均屬犯罪之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任意假定事實,自為法律上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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