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上訴人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受僱於吳○○(另案偵查),在吳○○經營之「○○美容名店」擔任現場接待、櫃檯及會計等工作,共同基於使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為猥褻行為,每次二小時,代價新台幣一千六百元,由該女子與店家以七三或六四比例拆帳。嗣男客 楊忠 竣至該店消費,經上訴人接待,引導至二○二號包廂內,由女子郭○○為其猥褻行為時,經警查獲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並以上訴人與 吳進億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至第八頁第二十六行)。至吳○○雖未同案起訴,仍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正犯責任。上訴意旨謂吳○○未經起訴或判刑,是否應負本件罪責,尚屬未定,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顯有違誤云云,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扣案之員工考勤表、業績表、帳冊及臨檢燈遙控器,為共同正犯吳○○所有,且係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亦已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五行),尤無違法可言。再者,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並擷取卷內片段資料,謂上訴人並非「○○美容名店」負責人,亦非專職之接待、櫃檯或會計人員,僅臨時受託在店內照料;且該店係瘦身美容之合法業者,上訴人於負責人不在店內時,受託代為接待客人,自屬合法行為。案發時,郭○○僅替男客楊○○做油壓推拿,絕無猥褻行為。楊○○、郭○○亦未證稱上訴人有通知郭○○為楊○○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情事。證人翁○○證稱 伊至上 開美容店消費二次,第一次有性交易,第二次係上訴人接待,房門不可以上鎖等情,足證上訴人負責接待時,純屬美容按摩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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