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因聲請更正錯誤事件提起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此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台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公告,土地及不動產未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動產未逾五萬五千元,每月收入未逾九千五百零九元者,為低收入戶標準,亦即前開不動產、動產、收入,為人民基本財產及生存費用,不得任意處分為訴訟費用、所得稅及其他類此費用。聲請人乙○○○僅擁有一塊十九平方公尺畸零地,價值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且為九十歲高齡老人,每月只領三千元之老人年金,聲請人甲○○僅於星期六、日至工地當舉板工,每日薪資七百元,月入約六、七千元,動產僅一萬元,乃符合前開規定之低收入戶標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人之訴訟是否非顯無勝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定之。同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OO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號受理在案,惟綜觀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係指摘臺灣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且亦僅空言指摘違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規定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規定,然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則進而主張因確定判決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利息損失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是其聲請再審及損害賠償,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