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83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錫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
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二、經查聲請人業於107年7月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 林建和 販賣毒品犯行:(一)林建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金斗公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額,販賣約5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錫壽,並當場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二)林建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和 』、『太陽』之成年男子及 許登 壹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和與陳錫壽(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事先議定於陳錫壽驗貨無誤後,以120萬元價金交易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 許登壹 先於96年9月13日零時許駕車至桃園縣大園交流道下,向綽號『太陽』之人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一小包,林建和則於同日零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錫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會有人拿毒品與陳錫壽交易, 嗣許登壹 即於同日零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錫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毒品事宜,陳錫壽復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具有幫助陳錫壽販入該等毒品以供銷售犯意之 張永宏 (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同前往約定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由張永宏幫陳錫壽測試販入毒品之品質。嗣許登壹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前開約定地點,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錫壽,陳錫壽旋轉交給張永宏至一旁測試,陳錫壽、許登壹則在重慶北路三段大龍峒郵局前等候(價金尚未交付)。適警方及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查獲正欲攜至附近處所試毒之張永宏,並當場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一大包、一小包(驗餘淨重114.09公克),再於同日1時12分許在該郵局前查獲陳錫壽、許登壹二人,致尚未完成此次毒品交易而不遂。其後,陳錫壽因本案遭判重刑,幾經查訪得知與其交易之人本名為林建和,始於107年7月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林建和上開販毒犯行,因而循線查獲,林建和因此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年10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是本件應認聲請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查獲林建和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惟本件聲請人之歷審判決均未能及時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範目的是要藉助已遭查獲的毒品有關下游人員,提供資訊,俾犯罪調、偵查機關能夠進一步破獲上游毒販或相關人員,而擴大緝毒績效,甚至一網打盡,乃特設寬典處遇,期使下游人員因此願意戴罪立功。於此角度言,雙方具有法律所允許之條件交換、互蒙其利的雙贏效果。四、若在判決後、確定前,已有提出確證,證明果真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相關人員的情形,上級審即會將原判決撤銷,給予適當的救濟處理。至若確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情形,法院未及調查而為裁判確定,因於被告不利,自應依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暨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回復書理由要旨參照)於一罪一罰之論罪體例下,聲請人上揭告發自有利追查林建和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查獲林建和販毒犯行,以防止毒品之蔓延。是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編號1、編號4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為裁判確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審係法律審,本院對於非常上訴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4條之規定,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關於實體法上之證據及事實,非常上訴審自無從為必要之調查。蓋以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卷查:被告陳錫壽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初始即坦承犯行,並供稱其來源是向綽號「太陽」購買,由「太陽」之小弟綽號「牛奶」(即同案被告許登壹,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前來與其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1351號卷第20、166頁),且與同案被告許登壹所供相符(同上卷第30、31、171、172頁),其辯護人於偵查中雖曾具狀主張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僅陳明被告因畏於其他共犯在場無法明白陳述,希望於檢察官單獨訊問時陳述其毒品上游來源(同上卷第196頁),檢察官依其所請於民國96年10月25日進行調查結果,被告仍重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太陽」,本案查獲前向「太陽」買過1次,約在96年8月間等語(同上卷第218、219頁),嗣於第一審更陳稱將儘量幫警方找出「太陽」,也會勸許登壹一起把毒品上游「太陽」找出來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0頁)。
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則主張所為並無獲利,否認販賣,對於「太陽」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始終語焉不詳。原判決乃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其所調查之證據及確認之事實以觀,即難認有何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固謂:「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惟稽之案內資料,被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前,未曾提及林建和為其毒品來源之事實,卷內亦無何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林建和販賣毒品之相關資料可考,法院根本無從調查,自難執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認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至非常上訴所引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及本院各刑事庭回復書理由要旨,因與本件之案例事實、爭點不同,自非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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